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91,200元,清償成數為 28.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另有一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財產,此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81號卷,頁21至22),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1,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81號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104 )南壽財字第071 號函及前開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101 年所得數額為 173,387 元,102 年所得數額為151,541 元、103 年所得數額為300,135 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所得總額為390,802 元【計算式:178,387 ÷12×6+ 151,541+ 300,135 ÷12×6 ≒390,802 】,縱未 經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於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宇公司)任職,據昊宇公司提出之104 年3 月至7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143元【計算式: 28746+29391+ 29036+23197+20349=130719;130719÷5 ≒ 26143 】(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143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1,241 元、瓦斯費920 元、室內電話費247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105 元、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共計 14,513元。債務人之父親無薪資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價值僅59萬餘元,103 年之利息收入亦僅有7952元,故債務人與其胞弟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應屬適當。再其父親尚有高齡老母(23年次)需扶養,是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1,513元,而其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並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則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91,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