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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俊偉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胡家綺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91,200元,清償成數為28.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另有一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財產,此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81號卷,頁21至22),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91,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81號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104 )南壽財字第071 號函及前開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101 年所得數額為173,387 元,102 年所得數額為151,541 元、103 年所得數額為300,135 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7月至103 年6 月所得總額為390,802 元【計算式:178,387÷12×6+ 151,541+ 300,135 ÷12×6 ≒390,802 】,縱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於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宇公司)任職,據昊宇公司提出之104 年3 月至7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143元【計算式:28746+29391+ 29036+23197+20349=130719;130719÷5 ≒26143 】(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6,143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1,241 元、瓦斯費920 元、室內電話費247 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105 元、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共計14,513元。債務人之父親無薪資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價值僅59萬餘元,103 年之利息收入亦僅有7952元,故債務人與其胞弟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應屬適當。再其父親尚有高齡老母(23年次)需扶養,是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 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1,513元,而其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並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則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91,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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