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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
    李政憲劉獻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政憲 代 理 人 劉獻騁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5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100 元、第5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1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15,200 元,清償成數為11.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民國78年出產之汽車,因年份久遠其價值可略為不計。另查債務人於101 年6 月14日將其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13,526元,因係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內減少財產之行為,亦應視為裁定開始更聲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然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1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2 年11月份至福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任職,至此之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3,000元,另至順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故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805,938 元,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為0 、26,470元,與其提出之薪資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與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15,200 元相差未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福成公司擔任送貨員,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公司出具債務人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共6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加計103 年所領年終獎金28,500元,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7,325元【計算式:(32660+36240+33600+36130+36600+34470) ÷6+ 28500÷12=37325 ,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各式津貼、年終獎金,不含勞保費、健保費。】,是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個人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費1,200 元、瓦斯費800 元、二子女扶養費12,000元、勞健保費1,124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124元。其中通信費過高應刪減至500 元,勞健保費依其薪資明細單所示勞保費為633 元、健保費為491 元,均屬有據,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房租及扶養費後為11,624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5,000 元之支出,乃屬合理。又衡以債務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故子女扶養費應有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然查債務人之前配偶何維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為0 元、4,000 元,無財產亦未投保勞保,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處審酌債務人之前配偶經濟狀況應非寬裕且實際尚未支付扶養費等情,債務人仍有扶養長子、長女(86年次、88年次)之需求,且所申報之扶養費各6,000 元亦非過高,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 年起其長子即大學畢業,債務人無支出扶養費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6,000 元始為適法,債務人就此部分已修正更生方案。是債務人1-50期每月必要支出為28,624元,第51-72 期每月必要支出為22,624元,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攤提領取之保單解約金至更生方案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1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64 %列入還款【計算式:715200÷(13526+37325 ×00-00000×00-00000 ×22)=0.92643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 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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