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朝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美慧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雅筑 債 權 人 許琇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及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500 元、第37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2,000 元,清償成數為27.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併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0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依債務人100 、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 、162,870 、196,033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年51歲,患有腎衰竭之病症並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見102 年度消債調110 號卷21頁),原任職於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遭公司資遣,現自105 年1 月起任職於九鼎鋁業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1,6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績效獎金2,000 元,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查,堪可採信,另領有每月殘障補助4,700 元,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0,300元認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用及雜支2,000 元、二名子女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000元。其中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1,000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又查配偶前於103 年間罹有肺結核之病症,有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可茲為證,現已治癒並覓有每月20,100元薪資之工作,上開家庭費用核已與配偶共同分擔,應屬合理。又陳報二名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共 15,000元,考量債務人陳報自身之身體狀況,列報之個人生活費用以常理而言,已屬稍嫌苛刻,且父母之扶養費已於扣除3500元之老人年金及與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列計,是扶養費之金額均屬適當。又長子(85年次),現可推知就讀台東大學二年級;次子(86年次),現可推知就讀平鎮高中三年級(債務人於104 年3 月5 日到庭表示當時長子就讀一年級,次子就讀高中二年級),而衡諸常情與實際,甫成年或甫畢業之人是否即有工作自給自足而無須扶養,不無疑問,應仍有扶養之需要,惟本處綜合審酌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及本件債務人個案情形等節,認債務人應分別於更生方案履行第4 年及第5 年起刪除長子及次子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9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0.71 %列入還款【計算式:492000÷(30300 ×72-26000 × 36-21000 ×12-16000 ×24)=0.80709 ,小數點以下五 位四捨五入,另債務人之固定薪資是否扣除勞健保之費用尚不致影響債務人總還款金額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是不予再行調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