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寶貴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017,600 元,清償成數為21.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台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東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卷,第54至5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經有優先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餘額現為665,411 元(參本院103 年7 月9 日所製作之債權表),而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拍賣,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拍賣,據本院函囑臺東地方法院提供系爭不動產末次拍賣(即第三次拍賣)之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末次拍賣價格為142 萬3 千元,因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未經拍定,本院認以第三次拍賣所公告之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不至於過低,而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東地區農會所陳報之債權餘額為 665,411 元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台東縣稅務局,經函覆系爭不動產如經賣出,則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分別為0 元及872 元。則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可認定為756,717 元【計算式:1,423,000-665,411-872 =765,717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17,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本院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駿公司)調閱債務人101 年度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查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止之所得給付總計為550,465 元,【計算式:( 266,790 ÷12 ×2) +276,000 +(276,000 ÷12×10)=550,465 】,縱 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貸支出5,000 元、膳食費1,500 元、油錢1,000 元、女兒扶養費3,400 元、父親扶養費500 元、哥哥扶養費 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2,400元。債務人坐落於台東市之系爭不動產現為其父親及家人居住,基於債務人所支出之房貸每月僅5,000 元,現今房貸利率仍處於甚低之水準,如將房屋出賣,則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勢必提高,而債務人現住於其二姐家中,因此無須支付房租,衡以債務人所列房貸支出與一般租屋行情相比,並未過高,就其提列此項房貸基本支出未有不合理之處,參以債務人業已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至8 年,而使本件更生債權人受清償數額不至於低於採行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總額,又上開債務人為居住所支出之數額,既與時下一般租屋行情相當,則其所提房貸支出應屬合理。債務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於90年、93年出生),兩名女兒之扶養費合計僅提列3,400 元,觀諸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18,890元(計算式:10869+ 10869×0.6 ×2 ÷2+1500=18890 ),惟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 遠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㈢、債務人任職於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6,853元【計算式:(7600 +9529 )+ (7600+9774 )+ (7600+9634 )+ (7600 +9634 )+ (7600+9634 )+ (7600+9494 )+ (7600 +9749 )+ (7600+9609 )+ (7600+8469 )+ (7600 +8574 )+ (7600+8434 )+ (7600+8504 )=202238; 202238÷12≒16853,前開數額已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勞 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扣款】,債務人既願將每月薪資提出全數所得列入還款並減少其生活必要支出,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1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