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芷妘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一期清償新臺幣(以下同)10,196元,其餘每期清償5,4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3,596 元,清償成數為14.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解約金共計4,796 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3,59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5 月至103 年4 月,債務人於103 年11月19日調查期日陳稱,其從事美容跑單幫到府服務,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另自103 年2 月至詠妍SPA 生活館(廣川企業社,下稱廣川企業社)擔任美容師,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448,000 元【計算式:18000 × 20+22000×4 =448000】,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甚微,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廣川企業社,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且皆以現金形式發放,也未協助加保勞保、健保,此有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勘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750元、交通費 700 元、瓦斯費5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電視費260 元、勞健保費2,095 元、家用電話費210 元、網路費44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455元。其電信費及家用電話費均屬過高亦非必需,應予刪減為500 、0 元,勞健保費已提出桃園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收據可參,應予列計。故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扶養費、勞健保後為9,900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及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現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支付5,000 元之房租及生活扶養費,並提出母親蔡艾珍出具之房屋使用費證明書以茲證明,查母親已高齡62歲,共有4 位子女,且名下僅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區之房地財產,101 年、102 年均無所得,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1,000 元及,尚非過高,應准予列報,房租及水電費等家庭生活開銷均已與共同居住之一名胞兄分擔,其金額亦堪屬合理。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支出應以16,995元計算,且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將保單價值攤提至第一期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3,59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393596÷(4796 +22000×72-16995 ×72)=1.07788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 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