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蔣華美
- 原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啓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華美 相 對 人 邱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6 條之2 規定甚明。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臺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桃園市○○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有補償費2,755,706 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得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有權利質權。茲上開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38,730,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徵收補償費債權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桃園縣政府興辦桃園市國際路彎道改善工程土地歸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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