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197號聲 請 人 袁煌凱即明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到期日100 年7 月1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明威租貸公司」,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明威租貸公司」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袁煌凱即明威企業社」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