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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請人
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軒
相對人
鹿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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