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240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鍾明志
- 相對人
- 久昂精密有限公司(已解散)
- 相對人
- 黃草
- 相對人
- 林祐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草、林祐培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6,000 元,到期日103 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久昂精密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等事項,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而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