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ATEN RESEARCH INC.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麟(Jack Wang)
- 代理人
- 陳尚仲
- 複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 相對人
- 張立生
- 相對人
- 張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ATEN RESEARCH INC.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立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4,800 元,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34,80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34,8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係就其先位聲明上訴第三審後遭上訴駁回,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8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