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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對人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45元,其中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為46%即21,181元(計算式:46045 ×4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為24,864元(計算式:46045 -21181 )。又相對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49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7,676元(計算式:21181 +46495 ),由相對人負擔3/4 即50,757元(計算式:67676 ×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則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減除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2 元(計算式:50757 -4649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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