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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黃增權即建鑫工程行
相 對 人
張玉盆
相 對 人
陳毓姍
相 對 人
陳詩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8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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