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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聲請人
相對人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岡太一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872 元、地政機關測量規費44,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585 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5,422元、第二審鑑定費用56,000元、閱卷影印費146 元,共計543,525 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7,180 元、第二審鑑定費用35,000元,共計332,18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75,705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700,564 元(計算式:87570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75,141 元(計算式:875705-700564)。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384 元(計算式:543525-17514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假執行費用、擔保提存費、稅捐機關查詢財產資料費用等,係屬另案之執行程序費用,聲請人應於該執行程序中請求,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確定,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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