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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相對人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該雙掛號回執影本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第9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始發生效力,是以,聲請人前揭之催告通知難認已合法寄達相對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並進而發生效力。又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提出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雙掛號回執正本,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故本件催告仍難已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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