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黃莉萍
- 相對人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平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靜枝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蓮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LE XUAN THANH 等間返還儲蓄金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