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高鳳菊
- 相對人
- 郎世寧古文物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露霞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洪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6 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68 元,依和解筆錄記載,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因兩造達成和解,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依前揭規定退還聲請人裁判費2/3 即153,815 元,則剩餘之裁判費76,953元(230768-153815)部分,依和解筆錄第5 點,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9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