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為
- 相對人
- 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