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劉清祺
- 相對人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15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775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2,922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448 號裁定核定為8,844,000 元,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之15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為609,990 元部分(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之每月薪資73,700元,再扣除53,310元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49 元(計算式:609990/0000000×60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原告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6,009元(60158 -414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7,299 元(23775+132922+602 ),共計213,308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5%即181,312 元(計算式:21330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31,996元(計算式:213308-181312 )。則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83,933 元(計算式:60158 +23775 ),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分擔額36,145元(4149+31996 )後,本件聲請人尚得對相對人請求47,788元(83933 -36145 )之差額,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