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陳采妹
- 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相對人
- 謝秋美(黃秋雄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黃俊惟(黃秋雄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黃俊凱(黃秋雄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泰安(徐振發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泰皇(徐振發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雪萍(徐振發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徐淑貞(徐振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3,082 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615,084 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共計2,068,166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2/4 即1,034,083 元(計算式:0000000 ×2/4 ),相對人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尉翔、徐晟祐及詹鳳英連帶負擔1/4 即517,042 元(計算式:0000000 ×1/4 ),餘由相對人黃秋雄、黃興漩及徐振發連帶負擔517,04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17042)。另相對人徐承靖等九人應負擔之1/4 可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扣抵,黃秋雄等三人則未繳訴訟費用。又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相對人黃秋雄、徐振發已死亡,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除黃興漩部分業經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外,爰請鈞院調閱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卷宗,對相對人等裁定如聲請之事項。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27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裁定在案,嗣該裁定遭相對人異議後,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3 號廢棄該裁定,目前正等待發回重新審理中,本件聲請實為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有違。又異議裁定理由指出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不得另就其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