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蕭長瑞、何麗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正雄
- 被告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育錚、黃舜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吳德盛 相 對 人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莉 相 對 人 李育錚 相 對 人 黃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計98,170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1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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