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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劉奕煌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全字第5808號裁定,為撤銷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遂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了結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清償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等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依首揭說明,於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損害而言。是本件雖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惟均非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後,已確定無受任何損害,或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則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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