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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請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相對人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8,661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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