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相 對 人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8,661元之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