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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相對人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起封,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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