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祐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齊
- 相對人
-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判費32,977元、證人日旅費566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7,980元。查本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訴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60%即5,550 元(計算式:925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為33,543元(32977 +566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並無費用支出,則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本訴費用僅得向相對人請求4,995 元(計算式:5550×9/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除應自行負擔之9/10即73,371元(33543 ×9/10+47980 ×9/10)外,得向聲請人請求8,152 元(33543 +47980 -73371 )。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