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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聲請人
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陳彩碧
相對人
張欽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聲請人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即聲請人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負擔12,2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倍公司)負擔1,186 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敏盛醫院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74元,而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3,177元。又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共1,228,052元,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敏盛醫院原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至僅就命其給付超過266,435元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佳倍公司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對於聲請人敏盛醫院敗訴之266,435元部分及對於聲請人佳倍公司敗訴之115,710元部分即已確定,聲請人敏盛醫院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59元(計算式:266435/0000000×13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佳倍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42元(計算式:115710/0000000×13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聲請人敏盛醫院及佳倍公司負擔。至聲請人敏盛醫院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敏盛醫院原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至僅就命其給付超過266,435 元部分提起上訴,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其他部分之裁判費14,072元(計算式:(0000000 -266435)/0000000×18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以聲請人敏盛醫院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費用,與聲請人敏盛醫院應負擔部分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敏盛醫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3元(計算式:14072-2859)。故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敏盛醫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3元,聲請人佳倍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2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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