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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袁瑮雲即張袁秋妹
法定代理人
張敏媛
法定代理人
張瑀柏即張文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85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88 年度存字第2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2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1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11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89年度執字第3605號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80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院89年度執字第3605號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惟僅就聲請人於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之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賣出,另有部分標的物並未賣出(即觀音鄉大堀段37建號建物),現仍處於假扣押狀態,而聲請人未就該部分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執行程序自未終結,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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