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法定代理人 林張梅玉 法定代理人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46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19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為此聲請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