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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敬服
相對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對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5號發回另為適法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4,000元及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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