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卓少白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複 代理人 吳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約縣道105 道路14.8K 處,下稱:系爭道路)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工三工業區標示裝置前,因該處附近設置之路燈照明不足,適該處道路塌陷存有一寬約120 公分、長約150 公分長方形之大型坑洞,現場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騎車摔倒,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其他身體多處受傷等傷害。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如前所述,上開坑洞面積大,坑洞本身凹陷但周邊隆起,形成高低反差情形,而管理機關對於上開坑洞之現場並未設警告標誌,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況該處照明不佳,駕駛人於騎車接近時亦無法及時發現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填平上開坑洞,又未於系爭道路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系爭道路顯不具備通常供人車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且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5 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威鼎清潔社,於事發當日被指派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新鮮市管理委員會負責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元,依新泰綜合醫院102 年8 月15日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原告受傷宜休養3 個月,依此請求受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9 萬元。 ⒊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上開重型機車受損,已支出修繕費用4,8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四肢、臉部等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原告所拍攝系爭道路上之坑洞路段照片,並無路燈照明,通體漆黑,顯有照明不足之設置上缺失,非如被告所辯稱為燈火通明之情形。 ⒉原告當時騎車跌倒受傷,因口袋內沒帶現金,無法就近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乃單手騎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向威鼎清潔社之負責人陳燭珍借款才就近趕往新泰綜合醫院救治。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騎車受傷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據原告指稱系爭道路坑洞位置,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約縣道000 號14.8公里處、林口工三工業區標示裝置前,鄰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僅約2 、3 百公尺,適在林口長庚醫院之對面,該路段之路燈設施充足,於事發當時應仍車流頻繁,且在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時間,燈火通明,絕非原告所稱該處附近路燈有照明不足之情形。⒉原告指稱其騎車因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而摔倒受傷。惟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現場亦無任何他人代為報警之紀錄,乃係原告自行就醫後,方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27分許回到現場報案表示輾過路面坑洞自摔受傷、車輛受損欲申請國賠,然現場無監視器可供佐證。⒊若原告確有在系爭道路之坑洞處跌倒受傷,理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即可,豈會自行前往距離事故現場長達10餘公里遠之新泰綜合醫院就醫,原告此舉與常理迥異。 ⒋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道路路面並無擦地痕、刮地痕及任何散落物或血跡等跡證,足以證明該處並無原告所稱摔倒受傷、車輛受損之事故發生。至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會勘記錄,僅係因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由相關單位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僅認定原告所稱系爭道路坑洞所在位置之手孔應為受告知訴訟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⒌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前述之事故經過顯違常理,無可採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車損人傷為系爭道路坑洞所致,難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坑洞間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惟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參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部分證明書費及病例影印費,並非屬醫療費用;民俗調理部分並非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均應予扣除。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所提出威鼎清潔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顯有矛盾,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其勞、健保投保之資料以為證明。又查威鼎清潔社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事故當事係騎乘機車下班途中行經系爭道路,以及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其當時從龜山鄉○○路0 號出發,要回新莊的住家等情,均有未合。況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日薪為1,000 元,顯係按日計酬,尚難遽認原告之月工作收入為3 萬元,且據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上記載薪資扣繳單位名稱即有7 個之多,足見原告更換工作頻繁,自難以在職證明書有日薪之記載,逕認為其經常性之工作收入。 ⒊機車修繕費用:參原告提出崧富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其上修繕費用為大燈組900 元、全車殼1 台3500元。惟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拍攝原告之機車照片,並無機車大燈脫落損壞之情形,且據原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其機車係左側先倒地,車損為外殼擦傷,並未提及機車大燈有損壞情形,又事發當時為晚上,原告尚得自行騎機車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足見當時原告機車之大燈並未損壞。再如前述,原告機車係左側先倒地、車損為外殼擦傷,則原告機車右側外殼之刮損,應非本件事故所致,且觀原告機車車損照片,機車外殼僅係輕微刮損,當無更換全車殼之必要,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應認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即便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該輛機車車齡亦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 年,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系爭道路之路面,除原告所稱之坑洞外,其餘均平整無缺,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尚無明顯缺失,且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亦非重大,則原告請求此項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查原告所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於89年10月3 日即經註銷,原告明知依法應禁止駕駛重型機車卻仍駕駛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系爭道路在原告指述之坑洞旁即立有一座路燈,且鄰近林口交流道及長庚醫院,在事發當時應仍車流頻繁,衡情應屬明亮,則原告若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覺坑洞而為閃避之措施,顯見原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受告知訴訟人亞太電信公司之陳述:亞太電信公司於90年9 月經被告核准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縣道000 號14.8公里處完成光纖管道建置工程後,因該路段非都會精華區域,自管道工程建置完成後至今未予使用,亦未曾開挖施工,該路段全線每年道路瀝青舖設等例行性工程,係由其他道路施工單位負責。再參前述光纖管道埋設地點,緊鄰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入口,常因大型車輛於該處煞車造成路面瀝青遭擠壓變形及凹陷破損,本件原告騎車跌倒應係道路施工不良所致,應由事發當時實際承作道路之施工單位負責,不應由亞太電信公司承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工三工業區標示裝置前之系爭道路,因該處附近設置之路燈照明不足,且該處道路有塌陷之大型坑洞,現場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騎車摔倒,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其他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舉原證4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及原證5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指之系爭道路有凹陷之坑洞、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形,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騎車行經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而受傷及機車因此毀損之事實。 ㈡原告固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勘記錄為證,然該會勘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所指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處存有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之手孔,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因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致車損人傷。 ㈢另參酌被告所提出被證3 警製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所載「四、現場攝影摘要:當事人表示本身因路面坑洞致行駛時自摔受傷,惟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自行就醫完畢,乃事後報案並回到現場等待警方,車輛等跡證均已移動。」等語,足見本件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在其所指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處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並無機車刮地痕、車體散落物或血跡之畫記,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上亦未見有刮地痕、散落物或血跡存在,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行經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而發生車禍等情,其舉證顯有不足,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行經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自難認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結果,與系爭道路凹陷之坑洞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身體、財產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