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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龍讚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惟刪除「日後保證絕不再犯」等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網站之首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標得為被告辦理「101 年度弱勢婦幼衛生健保單張印製配送」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辦人:黃鈺晴),片面指稱原告「辦理『101 年度弱勢婦幼衛生健保單張』案延誤履約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函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依限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原告隨即於同年1 月21日依法提出異議。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復於102 年3 月6 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辦理「『101 年度弱勢婦幼衛生健保單張』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審不服本契約規定,並自即日起解除本契約」,並於該函說明第五點記載「貴公司對本異議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 2條第2 項規定,於文到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並副知本局」。詎料,被告竟未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逕於102 年3 月11日即在申訴期間內,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書函向被告表達其作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後,被告始於102 年3 月15日予以註銷。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判斷原告申訴結果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足見被告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違法將原告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造成原告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違法將原告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已經影響原告參與投標之權利,並造成嚴重損害,茲將原告之損害明列如下:

⒈本件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4,525 元得標,因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致使原告受有不能領取系爭採購案價金194,525 元(成本預估132, 885元、利潤為61,64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申訴支出審議費30,000元。

⒊原告辦理國立國父紀念館「第33、34、35、36期館刊印製及季送」案以385,804 元得標,經國立國父紀念館知悉原告廠商名稱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後,隨即通知原告廢標,致使原告受有385,804 元(成本預估268,684 元、利潤為117,120元)之損害。

⒋原告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預防性詐欺犯罪文宣品」案以174,750 元得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知悉原告之廠商名稱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後,隨即拒絕原告辦理該案,致使原告受有174,750 元(成本預估110,227 元、利潤為64,523 元) 之損害。

⒌商譽損失342,735 元:原告為一優良廠商,在業界信譽卓著,僅因被告機關違法在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公司列為不良廠商,致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損,有多家政府機關知悉原告公司被列為不良廠商後,就直接予以廢標,且亦有多家客戶不願意與原告公司訂約,商譽損失難以實際估算,原告公司僅能以同年期即101 年度3 月份之營業數字,即101 年3 月份決標家數23家,決標總金額為10,624,774元,可得知原告每日營業利益為342,375 元,做為商譽損失參考依據。故被告違法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即商譽損失),應賠償342,735 元。

㈢原告自83年核准設立迄今,遂以印刷業務參與政府採購投標為營業,多年來竭力遵循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訂,符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履約能力資格,始得參與政府採購,惟因被告貿然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令原告19年來累積之名譽及信用,毀於5 日之不良廠商名義,雖被告於事後註銷刊登,然已無法彌補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甚且被告並未及時將原告之名稱及應澄清回復之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令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始終未獲澄清之機會,準此,被告應將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首頁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網站首頁,以為回復方法,否則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內容為原告將被告機關所提供之底稿(包括文字稿與圖稿)進行製版印刷,故在契約履行上,被告機關應先提供底稿,原告方能依照被告機關所提供之底稿進行製版印刷,而被告機關並未於規定之時程內交付稿件,直到102 年1 月18日始給齊全部稿件,致使原告未能在約定時間內提出稿件;此外被告機關底稿內容,涉及5-6 國文字,但被告機關遲遲未能提出翻譯文字底稿,致使原告無從履約,原告在期間內多次與被告機關反應,惟均無下文,故原告遲延履約乃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怠於自身職責,主管又疏於監督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被告雖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本件是被告機關違法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公司列為不良廠商,致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以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核與審議判斷無關,被告所辯實有誤解。至於被告辯稱就國父紀念館採購案無法決標之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刑警大隊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之日期為102 年3月18日,而被告早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刊登之公告撤下,原告自得依法申訴,故原告不依法申訴致喪失該標案,自非被告刊登所直接導致之損失云云,惟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5日將刊登之公告撤下,但並未敘明撤下之原因係因被告機關違法刊登,致使國立國父紀念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仍誤認原告公司為不良廠商,故原告公司未能得標上開二標案,與被告違法行為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814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政府採購公報網站首頁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3 項之規定可知,縱因政府機關之行為違反該法之規定,其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應限於所列必要費用,原告另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亦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194,525 元:原告係以被告違法將伊刊載為拒絕往來廠商而主張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而兩造承攬契約並不因刊載之違法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故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未因刊載而受損害,是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⒉審議費3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循申訴程序請求該費用。

⒊國父紀念管採購案385,804 元:該案採購機關公告為「無法決標」之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而被告早已於同年月15日將刊登之公告撤下,原告自得依法申訴。退步言,原告就該損失亦與有過失,應予扣減。況原告就該採購案有相當之成本,並非純粹為所失利益,縱有損害,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印刷品裝訂及加工」之同業利率頂多為10%。

⒋刑警大隊採購案174,750 元:該案決標公告日期為102 年3月18日,基於同上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或至少與有過失,且頂多所失利益為10%。

⒌商譽損失342,735 元: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若為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若原告是指實際損害,則原告空泛指稱損失,並未證明有因被告列在「拒絕往來廠商」致生實際損害,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1 年度弱勢婦幼衛生健保單張印製配送」招標案,並於101 年11月1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嗣兩造於同年12月14日簽立「101 年度弱勢兒童衛生保健單張印製配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惟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指稱原告辦理前開招標案延誤履約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接獲該函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嗣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於該函記載「對本異議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文到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等語,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3 月11日即申訴期間內,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書函向被告反應其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始於102 年3 月15日予以註銷,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系爭採購案價金194,525 元、因申訴支出審議費3 萬元、未取得國立國父紀念管「第33、34、35、36期館刊印製及季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預防性詐欺犯罪文宣品」採購案之損失560,554 元(385,804 元+174,750元)、商譽損失342,735 元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若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要求被告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網站首頁刊登澄清啟事?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前述國家賠償法規定中,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統治及管理之行政行為,以及不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敘明因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依約其履約期限應自決標次日起10日曆天(101 年11月22日前)提供樣稿至被告審核,惟本案決標日迄今已逾5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本案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原告如未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函知原告,敘明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及第9 目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原告對本異議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於文到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等語,原告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遂於102 年3 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詎被告竟於申訴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1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等情,有被告102 年1 月15日、102 年3 月6 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 年1 月21日0000000-0 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公告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3 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不僅廠商之聲譽立即受損,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上開通知顯係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認定廠商為不良廠商,並得將其認定於其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廠商不得參加各機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務,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次按廠商對於機關上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於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既為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則被告機關上開102年3 月6 日桃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既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原告廠商申訴有理由,應撤銷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之異議處理結果,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公權力之行使確有不法。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若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⑴系爭採購案承攬報酬: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遲延履約乃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怠於自身職責,主管又疏於督導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逕自解約之舉,致其受有不能領取系爭採購案價金109,525 元之損害云云。按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㈠履約期限規定:「⒈廠商(即原告)自決標日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供前述之樣稿至本局(即被告),經本局審核通過後7 個日曆天內,提供5 份樣品至本局。⒉經本局審核上述預定印製之樣品通過後,得標廠商始得印製,並於審核通過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製作及函文至本局辦理申請驗收,產品驗收日期由本局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查系爭採購契約有關樣稿之提供係屬原告之義務,被告機關並無提供底稿供原告設計參考之義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自承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去年度底稿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是原告依契約約定應於決標日(101 年11月12日)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供系爭採購之樣稿至被告機關,故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未收到被告機關之參考底稿時,亦應向被告機關為詢問與確認,但原告卻無積極作為,原告逾越契約約定期間而未依約繳交稿件,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此有系爭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是系爭採購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履約致遭被告機關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購案價金109,525元,即無理由。

⑵審議費:原告因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申訴繳納審議費3 萬元,固據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償付其因申訴所支出之審議費用3 萬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未取得國立國父紀念管「第33、34、35、36期館刊印製及季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預防性詐欺犯罪文宣品」採購案之損失: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2日、同年月14日標得國立國父紀念管「第33、34、35、36期館刊印製及寄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預防詐欺犯罪文宣品」之標案,嗣均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拒絕往來不良廠商之情形,而不得作為決標之對象,遭前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不決標予原告等情,有國立國父紀念館102 年7 月22日國館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無法決標公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按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雖於102 年3月15日註銷該刊登資料,惟未敘明註銷之原因乃被告機關違法刊登,仍導致原告與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間之標案因而無法決標,原告受有前開二標案承攬報酬各385,804 元、174,750 元之所失利益。而原告主張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間之標案,成本預估及利潤分別為278,684 元、110,227 元及117,120 元、64,523元,提出投標估價單影本2 紙為證,惟上開金額均為原告自行估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採。查公司係以「各式海報、書籍、雜誌、報表之印刷品設計印刷買賣業務」、「各種印刷品、紙製品之打孔裝訂加工業務」、「各種紙張及材料之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經銷業務」為營業項目,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印刷品裝訂及加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有關原告與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二標案間之淨利潤應各為38,580元(385,804 元×10%=3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475元(174,750 元×10%=17,475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商譽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損及原告之商譽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佐(本院卷第27頁),然未能列舉歷來交易之單據證明、稅務資料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在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自述之統計數額,即為伊營業損失之認定;原告既然無法具體證明究因被告將其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不良廠商之行為受有何等營業額之衰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即營業損失,應無理由。遑論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刊登造成其商譽受損並受有非財產損害342,735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6,055元(38,580元+17,475元=56,055元)。

㈢原告得否要求被告於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網站首頁刊登澄清啟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民法條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查政府採購公報及政府機關網站刊登之訊息,足使廣大民眾及其他政府機關信為真實,甚或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並可能作為是否決標或廢標之依據。若不令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惟刪除「日後保證絕不再犯」等字,見本院卷第150 頁),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機關之網站首頁,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處分,與被告侵害之方式相當而為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辯稱原告所參與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開標案之決標日期均係於被告將不良廠商刊登予以註銷後,原告有依法向招標機關提出申訴撤銷廢標之救濟途徑,原告未依法救濟,造成損失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標案之開標時間分別為102 年3 月12日(同日決標)、同年月7 日(102 年3 月14日決標),而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5日始將刊登原告為政府公報之不良廠商予以註銷,此有被告102 年3 月18日桃衛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採購案之申訴於102 年5 月間始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議(參系爭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則招標機關仍有受被告錯誤刊登影響之虞,尚難強求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採購案之申訴作成決議之前一定要對國立國父紀念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標案之廢標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據以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該依據法律請求救濟乃當事人之權利並非義務,實難憑此遽認原告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政府採購公報網站及被告機關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惟刪除「日後保證絕不再犯」等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為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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