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38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婚字第381 號
- 原告
- 鄭名夫
- 被告
- 李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桃園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6年1 月3 日在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於96年3 月1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嗣被告於同年5 月4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在台期間即常無故外宿,於100 年12月28日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且毫無音訊,原告無法與在印尼的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96年1 月3 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6年3 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於96年5 月4 日入境與伊共同生活,嗣於100 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記錄,且杳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原告戶籍謄本、慈文里辦公處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4 、17、18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5-33 頁),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 頁),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哥鄭名凡於104 年4 月15日到庭證稱:伊了解兩造之婚姻狀況,被告在結婚後的兩個月就離開了,離開時,被告在國內沒有離境,原告在電話中請求被告共同居住,但被告拒絕,故常在電話中爭吵,後來是因為原告有離婚的打算,被告不肯協議離婚,而原告因為要提起訴訟請求,伊向移民署調閱被告相關資料,始經由移民署告知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離境等語,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嗣於100 年12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離家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