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畢學文
被繼 承 人 蔣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面積2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527 地號(面積12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8條第4 項,民法第1179條第2 項、第1132條第2 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清為單身在臺官兵,已於民國64年2 月16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明權利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現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面積2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527 地號(面積12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2 筆,爰聲請鈞院許可變賣上開遺產,將所得價金捐贈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保管。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公告、本院查覆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往生後所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台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此外,經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是否主張權利之公示催告後,迄今俱無任何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又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請繼承。是聲請人主張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俾供該財團法人依法使用,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