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竹發
- 被上訴人
-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小字第91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小字第91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本件原審判決結果表示不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