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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清怡高維駿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羅達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亞京
被上訴人
圓堡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已預繳至民國102 年4 月30日止,惟因上訴人積欠政府關稅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系爭房屋已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度緝稅執專字第20665 號執行拍賣中,上訴人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該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合計11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應由持有人繳納或於系爭房屋拍賣後,由拍賣價金扣除管理費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不服裁決,請求駁回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僅陳明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持有人繳納,或以拍賣後所得價金扣除云云,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5日提起上訴後,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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