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佩宜郭琇玲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曾明富即宏太汽車修理場
被上訴人
聯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峻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宏太汽車修理廠設備轉讓劉俊賢、陳靖海2 人,並不包含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商業登記,且未授權其2 人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是上訴人仍為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乃行政機關管理商業行為之行政行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固可參照行政機關登記資料內容,但如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登記內容與真實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符時,仍不能單憑該登記資料即作為認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未曾自願借名擔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授權劉俊賢等2 人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則其2 人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2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知其2 人尚未申請修理廠之商業登記即對外開始營業之情,更不知其2 人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是原審認定上訴人自願借名登記為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顯係授權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對於劉俊賢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名義對外營業一節,自難推諉為不知,於理未合。

㈡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1 日先將宏太汽車修理廠及設備出租訴外人吳佳霖,吳佳霖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材料,迨 101年3 月31日上訴人收回自營,再於102 年5 月9 日將宏太汽車修理廠設備轉讓劉俊賢等2 人,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更迭頻繁,依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為保交易安全,即應於102 年8 月事發前對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營業狀況予以詳查,豈有不問情由概予出貨之理?其不問宏太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為劉俊賢等2 人,對本件即與有過失,則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因信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資料一節,顯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顯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銷貨請款明細表,亦均由劉俊賢等2 人之名義自己簽收,而非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名義簽收,其2 人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自應知無權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是其2 人之真意乃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營業。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本件實際買受人乃宏太汽車修理廠而非劉俊賢2 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地址與劉俊賢等2 人之營業地址相同,即推論兩者為同一事業單位,亦不能單憑該登記資料作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依據,是宏太汽車修理廠既非實際買受人,亦未曾受理標的物,自無交付價金之義務。

㈣縱認劉俊賢等2 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然其2 人之真意乃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對於上訴人不當然發生效力,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存尚有效之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解釋及判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上訴人所引之上開裁判並未編選為判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況且該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之情,係針對「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況而為論述,與本件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行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得援以與該判決意旨有違,即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一再指陳其未曾自願借名擔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授權劉俊賢等2 人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營業,原審以其為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及登記地址與劉俊賢等2 人之營業地址相同,即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顯非有據云云,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