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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1889元。該項裁定業於103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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