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彭劍輝、吳宜芬
- 原告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1889元。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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