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明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治民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禾芳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400元,及其中54萬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定開發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 條,可知該案之詳細內容、架構及設計規格如附件一之野戰訓練系統V1.3所示,而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即為提供3.設備規格之逐項設備;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分三階段付款,始為履行付款義務。而原告就系爭合約附件之野戰訓練系統V1.3中3.設備規格之逐項設備,均已逐項完成設計及設備安裝,亦即原告已完成契約內己應履行之義務。詎料,經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就已完成設備部分提出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予被告驗收時,被告之人員李春生竟僅於該清冊上右邊手寫要求原告追加給付非兩造合約內約定之事項,並註記「12/31 欠請補齊李春生」之字樣,惟李春生既已於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上簽名,且被告僅係追加請求原告給付合約外之事項者,則自應認被告已完成驗收,並應履行付款義務。縱認李春生之簽名無法認係被告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者,因原告已完成給付,被告無理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而可認本案驗收完成之條件已成就,則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c 款、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給付原告66萬6000元之尾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說明如下:
(1)遲延利息9萬9900元:本案驗收完成之條件於99年12月31日已成就,則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自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因被告積欠之尾款為66萬6000元,且原告僅先請求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共3年間之遲延利息,再依上開法條週年利率5%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9900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為:66萬6000元×5%×3=9萬9900元)。
(2)違約金54萬7500元: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按日請求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僅先請求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共3 年間之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4萬7500元(計算式為:500元×365×3=54萬7500元)。且此部分原告亦併同請求遲延利息,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則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為起算。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1)依系爭合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即野戰訓練系統Version 1.3 中3.設備規格中全部硬體,如CPU 、RAM 、主機板等),並將軟體(即3.設備規格中全部軟體,如作業系統及控端軟體等)設計於內,待製成成品後再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報酬,應認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5 條交件與驗收第1 項「乙方完成本案後,應以光碟片,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容給甲方,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可知兩造約定待原告完成成品後,必須交付予被告,自可認兩造間有財產權移轉之約定。至於原告所須移轉之財產權,即如野戰訓練系統Version 1.3 中3.設備規格及6.開發與設備費用之逐項物品,即3.1 控制中心部分、3.2 射擊裝置、3.3 靶機部分、3.4 532nm 綠光雷射發射器、3.5532nm綠光雷射接收器、3.6 教官監控台。此外,依原證1 之「產品清點交接清冊」,其中「交接」2 字,以及下方所記載「如上述清單所列共16項,點收無誤後請簽名」之詞,亦可知兩造有財產權之移轉。又兩造係約定該應移轉予被告之財產權,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軍方,故原證1 方須被告清點產品及進行交接。是以,兩造間有財產權之移轉,此屬確定。
(2)原告已完成全部契約給付義務,並於99年12月31日提出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予被告驗收,更於103 年4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附表格,具體說明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中之逐項設備即為系爭合約附件之野戰訓練系統V1.3中3.設備規格之何項設備,被告應具體指明,原告究係未履行兩造契約之何項給付義務,非空言主張原告未履行債務完畢。且被告於軍方成立契約關係後,被告再就部分工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倘原告有任何設備未完工,被告勢不可能通過其與軍方間之驗收。而軍方就與被告間之契約早已驗收完成,並已給付予被告全數契約價金,可證原告必有給付全部契約設備,被告始得通過軍方之驗收。
(3)軍方已驗收通過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自可證原告已完成兩造間之約定之工作。被告雖抗辯禮聘專家學者進行修補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4)被告提出之答證2 及答證3 ,確為兩造間所追加之項目及報酬,然其均與系爭合約中之3.設備規格中之項目不同,均與兩造合約中之3.設備規格中之項目不同,要與本案無關。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於當時自認未能完成工作並經驗收而無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實則,係於99年11月間,被告口頭要求追加答證2 之部分,原告表示於原合約尚在處理中之情形下,倘被告欲追加者,則請開立支票,以防日後被告拒絕追加款項,故被告遂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被告答證3);本案經99年12月31日驗收後,原告遂先於100 年1 月31日先行提示被告答證3 之支票,以為領取追加部分之款項,至於本案合約中之尾款,原告仍欲繼續請求,故自無被告所述原告無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之情。
(5)本案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產品驗收後2 年,故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消滅云云,姑不論兩造間約定有效期間之真意為何,有效期間實不必然與請求權時效有互為依存之關係,故被告於此之主張,亦非有理。
(6)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應受其拘束,此外,相較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日高達483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按日500 元之違約金,兩者權衡後,可認被告係基於對己較有利之條件下方同意該罰則,則被告於此竟率然抗辯違約金過高,顯有矛盾。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未催告工程款即逕行請求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早有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況且,得否請求違約金,繫於被告是否違約未給付工程款而定,而要與原告是否曾催告給付工程款無關,此觀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自明,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違約金雖達54萬7500元,然此為被告遲未給付尾款,依系爭合約按日累積之效果,衡情並無過高之情,倘被告早已給付尾款者,則違約金自不至不斷累積,故被告所為之違約金過高主張,自屬無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3400元,及其中54萬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所載之項目及附件內容可知,其著重於國軍戰車模擬射擊訓練之系統開發,原告本應依系爭合約及附件內容中之架構、系統及設備規格完成工作,因此系爭合約係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國軍戰車模擬射擊訓練之系統開發),相關設備由何人提供原料、是否交付移轉所有權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重點,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產品驗收後兩年」,應指產品經被告驗收後2 年內皆須負保固責任,可知系爭合約係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需於完成工作後2 年內就契約之項目「野戰訓練系統」負保固責任,況系爭合約所載相關硬體設備倘無配合契約之開發設計軟體,僅為硬體設備,何有百萬之價值,系爭合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二)本件原告承攬契約範圍乃為系爭合約所載之項目及其附件1 所示之內容全部,原告陳稱承攬範圍僅為附件1 內之3.設備規格逐項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所載文義不符,況系爭合約內容為原告所草擬提供,此由系爭合約及其相關附件之頁面下方皆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可證,倘僅有原告所主張之3.設備規格,原告何須將其他項目列入附件,被告否認原告上述之主張。而原證1 之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乃原告單方面主張已完工而要求被告驗收,然依該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上記載「12/31 欠請補齊李春生」之文義,顯見原告確實尚未完成契約內容,才有促其完成之記載,是以原告主張業經完成及驗收部分,殊不可採。除上述項目外,原告尚有其他系統、軟體工作並未完成,嗣經被告公司禮聘專家學者進行修補,始能免於延誤軍方之驗收期程而導致被告公司陷於違約狀態,因此軍方之驗收並非原告完成工作所必然。另原告於承攬工作期間就自認追加項目要求被告追加款項,被告基於儘速完成工作之前提,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於100 年1 月31日已給付原告主張追加之報酬,原告於當時亦自認未能完成工作並經驗收而無得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於99年12月間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驗收,為何於100 年1 月31日後僅領取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項15萬6000元,而日後皆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尾款66萬6000元,反於多年後始又稱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云云,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工作內容,且未經被告驗收,其請求給付報酬應為無理由。
(三)倘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合約已依約履行並經驗收完成,則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依原告自認驗收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日起(即99年12月31日)至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即102 年12月24日),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依原告主張本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原告提供之商品為動產,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均得拒絕給付。另系爭合約第4 條所載,合約有效期間為產品驗收後2 年內,因此本件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亦應依兩造之約定於產品驗收後2 年內均已消滅。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完工、驗收雖為原告否認,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程款給付遲延部分,未見原告先為任何催告或任何通知,其逕行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有違遲延給付之催告義務。且原告故意不為催告,反待日後天數累積而請求越多,顯然違反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尤有甚者本件請求工程尾款本金僅66萬6000元,然違約金請求部分竟高達54萬75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定支付命令卷第5 至第17頁所示開發設計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支付命令卷第8 至17頁野戰訓練系統V1.3,相關契約內容,如開發設計合約書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96萬6000元(未稅)。
2、系爭契約分三階段付款,被告業已支付第3 條第2 款a.b.所示之款項,共30萬元。
3、系爭合約被告業於99年12月28日經軍方驗收完畢,也支付款項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66萬6000元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履行之義務,而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66萬6000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1、系爭合約定性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2)查系爭合約乃係被告委託原告開發Target所訂定,系爭合約第1條則規定,本案之詳細內容、架構及設計規格如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附件一架構乃有教官控制台、射擊區、目標目、無線Zibee 連線設定射擊資料、軟體建置等,可知系爭合約乃包含應用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因所有軟、硬體材料均由原告供給,且以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系爭合約非單純買賣,抑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洵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2、系爭合約已罹於消滅時效
(1)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系爭合約乃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系爭合約因承攬與買賣二者無所偏重,有關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然因系爭合約不論適用承攬或買賣之規定,消滅時效均為2年,查原告主張99年12月31日為系爭合約交付之日,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1 年12月31日即完成,而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節,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有據,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並無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為據,認系爭合約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均係就「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迥然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及類推適用,原告前揭主張,刻意曲解上情,顯不足取。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履行之義務,而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4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給付義務,固提出原證一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認被告公司點驗收人員李春生於編號5、6、8、12、15、16之項目所書寫係系爭合約約定外之事項,應認原告已完成驗收云云,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支付66萬6000元,致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4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業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給付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款約定「驗收完成後,需支付66萬6000元整。二個月內即期支票」,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案後,應以光碟片,或雙方議定之方式,交付本案完整內容給甲方(即被告),並向甲方解說本案之操作與使用」,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製作完成時,甲方驗收時間為10天,期間內如有規格不符,得於提出修改,乙方在這個期間內不得收取費用」,依前揭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合約標的完成並交付後,尚待被告驗收合格使得請領前揭款項等情自明。
2、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5 項目欄、單位、數量載明「CM11/M60A3戰車距離輸入控制盒6 個」,備註欄以手寫載明「GCU LRF 選擇開關」,被告抗辯此為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並提出原告報價單及被告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報價單上之記載產品名稱、數量為「CM11戰車距離輸入轉輪6 個」,二者相互參照,堪信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5 所示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所載相符,且亦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增加項目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合約內容所定給付義務,顯不足採。
3、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6 項目欄所載「敵我識別輸入控制盒」,被告雖抗辯此為系爭合約內容,然比對系爭合約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均無本項產品名稱,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4、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8 項目欄所載「雷射發射模組」,備註欄以手寫載明「須加磁鐵固定於砲尾環上,缺翼型螺X1」,編號16項目欄所載「可調式,同軸機槍雷射固定支架」,備註欄以手寫載明「缺G0A3同軸固定支架X6」;再依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3.4 532nm 綠光雷射發射器機構欄所載為「固定支架」(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可知編號8 、16之項目均為系爭合約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所包含之項目,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合約內容所定給付義務,顯不足採。
5、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12項目欄、單位、數量載明「戰車擊發訊號線」,備註欄以手寫載明「手動擊發電纜X5」;再依系爭合約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3.2 射擊裝置硬體規格欄及說明欄所載為「按鈕」、「發射按鈕」(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編號12之項目為系爭合約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所包含之項目,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合約內容所定給付義務,顯不足採。
6、原告另主張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8 、12所示項目業已依約給付與被告,以供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通過軍方驗收,嗣後因軍方與被告更改需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見本院卷第50頁)所載,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並依約給付價金,而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係於99年12月31日所簽署,已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被告業已通過軍方驗收為證,可認原告就系爭合約業已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合約被告業於99年12月28日經軍方驗收完畢,也受領款項完畢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 點),然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通過軍方驗收為被告自行完成等節,且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前揭未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義務,當無從以系爭合約業經軍方驗收而推論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7、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確有如產品清點交接清冊編號5、8、12、16所載之給付內容未依系爭合約提出,被告就此亦於產品清點交接清冊載明「欠請補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業已請原告修改,然原告迄今仍未予以修改,已違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C 款約定,被告自無給付66萬6000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基於此所生之利息,自無從起算;再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未按期付款,乙方得按一日請求5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付清款項為止」,再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C 款、第5 條相互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付違約金之要件,乃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為給付,標的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而被告未付款之情況下,始有違約金之請求,然如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利息及違約金共131萬3400元,及其中54萬7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本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 萬3400元與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間工程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未依約履行,且未完成驗收為由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違約金596 萬220 元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連,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9年9月16日簽定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70日、工程款為96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99年12月5日完工,因該工程至今尚未經反訴原告驗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如未按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甲方得日扣工程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至工程完工為止」,結算至103年4月23日止,反訴被告遲延未完工日數共計1234日,依據系爭合約每日罰金總工程千分之五為4830元作為計算基準,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總計596萬220元,爰依系爭開發設計合約書第6條第1款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6 萬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兩造簽約之日係為99年10月16日,反訴原告引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之罰則,係以反訴被告未按第2 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為前提,然因第2 條工作時程之約定為「本案之詳細工時如附件1 (野戰訓練系統V1.3)所示」,故自須視野戰訓練系統V1.3之5.開發時間以茲確認。系爭合約附件(野戰訓練系統V1.3)第5 點,開發時間係約定:完成時 間自簽約後開始算起,並分三階段共70日完成,則兩造簽約日既為99年10月16日,再加計70日後,應認反訴被告完成本案之末日為99年12月25日(計算式:10月餘15日,11月共30日,12月再計25日,共70日)。
2、反訴被告於99月12月6 日前即已完成本案並將作品交出,此可由反訴原告書狀中證一驗收結果中記載「於12月6 日實施第1 次目視驗收」,即可得證,蓋所謂目視驗收者,即為確認物品數量,倘反訴被告於99月12月6 日前未將作品交出者,則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請求軍方進行目視驗收。是以,既反訴被告於99月12月6 日前即已完成本案並將作品交出,則根本並無遲誤完成本案之末日即99年12月25日,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含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按第2 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甲方得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至工程完工為止」,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本案之詳細工時如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所示」,再依系爭合約附件一(野戰訓練系統V1.3)第5 點開發時間,兩造約定:完成時間自簽約後開始算起,並分三階段共70日完成,則兩造簽約日既為99年10月16日,再加計70日後,應認反訴被告完成本案之末日為99年12月25日星期六(計算式為:10月餘15日,11月共30日,12月再計25日,共70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本案末日應為99年12月27日星期一,原告主張應於99年12月5 日完工等節,尚屬無據。
2、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節,則反訴原告請求「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雖屬有據,然本件「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為4830元(計算式為96萬6000元*5/1000=4830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96萬6000元,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依產品清點交接清冊之記載,就編號5、8、12、16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倘按日給付違約金4830元確屬過高,應減為依該價款百分之一計算,即按日給付違約金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違約金共5萬8128元(計算式為48元*1211=5萬8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5、反訴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記載「乙方如未按第2 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本案,甲方得日扣除本案總費用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作品交出為止,至工程完工為止」,可知兩造就違約金係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前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本件既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之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
6、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8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