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時猛 被 告 吳國碩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如後所述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另再行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繼於103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再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2,221,288 元減縮為2,188,288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聲明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8 月13日加盟原告經營之「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事業,約定加盟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復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至所生之費用以實報實銷計算,由被告負擔,原告且亦提供其他加盟店之裝潢費用予被告參考,兩造並簽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嗣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覓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處所以為經營豬腳店(下稱系爭豬腳店),被告即以「華亞小吃店、吳國碩」之名義向出租人承租之,暨以上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而原告亦經被告同意後,旋即僱工前往上址施作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期間經被告屢為追加工程後,終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營業。 ㈡兩造均係於施作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後,始知悉實際所生之工程款4,852,288 元較原先預估之工程款400 萬元為高,此有承攬人楊均遠所為證述為憑,是原告於簽約時,要無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被告之情;復原告請求之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各別施作廠商函覆明確,並有楊均遠所為證述可佐,且施作之價額尚屬合理,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詎料,被告竟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計260 萬元之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餘款2,188,288 元及64,000元迄今仍拒絕給付。又縱認被告因受原告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施作後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需給付該等工程款之損害,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剩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未曾將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被告,復亦未告知被告系爭豬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款等規定,是原告明知對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卻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則被告既以103 年8 月1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 ㈡退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將其對於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乙情告知原告,而原告亦保證上開金額得以開設系爭豬腳店,是被告迄至102 年9 月13日止即已陸續預付計280 萬元(含出貨保證金20萬元)之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予原告;詎原告嗣卻向被告請求給付高達400 萬餘元之工程款,實超出上開預算甚鉅,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實際施作項目多有不符,而楊均遠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各項施工內容、金額,及是否確有支付此等工程款項等情。茲就各工項分述如下: ⒈招牌部分: 訴外人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固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招牌工程部分係由楊先生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除未有完工驗收之記載外,其上登載之複金屬燈(含支架)與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分別為14組、4 組,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 組、2 組未符,顯有浮報之情。 ⒉箱型冷氣部分: 訴外人桃一(冷凍)企業社(下稱桃一企業社)檢附之估價單,記載箱型冷氣之施工金額為114,500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0萬元不符。又桃一企業社檢附之估價單記載施作「2 呎*2 呎回風板」數量30片,亦與楊均遠所提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附表記載之「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板」數量30片,明顯重複;雖桃一企業社就此陳稱上開回風板係由其出貨後,再交由楊均遠處理,其中6,750 元部分即係拆除舊板與安裝新板之工資云云;然觀諸楊均遠提出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明細可知,楊均遠係將桃一企業社所指之工資列為材料費用,非桃一企業社所稱之工資。是以,桃一企業社所提之估價單顯有前後不一及虛報等情。 ⒊廚房設備部分: 訴外人千廚有限公司(下稱千廚公司)固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廚房設備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報價單/合約書㈠上卻未載明施工地點,且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則千廚公司所檢附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尚有疑義。 ⒋餐具五金部分: 訴外人文泰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餐具五金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且楊均遠亦已簽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餐具五金等設備之明細卻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則文泰公司所檢附之上開明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⒌角鋼層架部分: 訴外人乙辰角鋼木材行固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角層鋼架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報價單卻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之總金額69,51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66,200元亦有出入,則乙辰角鋼木材行所檢附上開報價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 ⒍土木清運部分: 訴外人邱或澂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土木清運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邱或澂檢附之拆除清運、泥作等工程明細卻未見簽收之記載,是該明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⒎製冰機部分: 桃一企業社於103 年4 月15日檢附之估價單上記載「力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8,000元,然於103 年4 月24日檢附之估價單上卻記載「立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9,000元,且兩者所載之施工日期亦有歧異,顯見桃一企業社所檢附之上開估價單有前後不一之情,無足採信。 ⒏水電工程部分: 訴外人權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葳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水電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見簽收之記載,且施工之地點本即作為餐廳使用,則是否須新設水電管路,並非無疑。又權葳公司所檢附估價單上記載之「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項,似與桃一企業社前開所提製冰機之估價單重複,是權葳公司所檢附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 ⒐排煙設備部分: 訴外人風速通風工程企業社(下稱風速企業社)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排煙設備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載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是風速企業社所檢附上開估價單是否為真,要屬有疑。 ⒑小五金部分: 訴外人好朋友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迄未提出任何施作資料,難認原告確有此筆金額之支出。 ⒒鐵工工程部分: 訴外人宏成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固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鐵工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請款單卻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且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提宏成公司請款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期日,現復又提出估價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之估價單,是宏成公司所檢附之上開估價單尚難認為真實。 ⒓裝潢、油漆部分: 楊均遠既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部分未經簽收等語,則楊均遠檢附之上開工程明細中所載各項工程是否確有施作,即非無疑;且其中「內用區及外帶湯區H110貼美耐板及實木腰帶」之數量記載為102 尺,與實際測量僅為60尺未符;復「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板」與桃一企業社施作之「2 呎*2 呎回風板」應為重複,業如前述;另「塑膠地板」之數量記載為30坪,與現場實測內用區約為20坪未符,顯見楊均遠所檢附上開明細有浮報及虛報之情。 ⒔玻璃、自動門部分: 訴外人松興玻璃企業社(下稱松興企業社)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玻璃、自動門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載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又其上記載之送貨地址為「林口文化三路551 號」,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記載之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原告另行開設之豬腳店相異,是松興企業社是否確曾於系爭豬腳店施作上開工程,要屬有疑。 ⒕尺2 磁磚部分: 訴外人昇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尺2 磁磚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明細表卻未載明送貨地點,且無簽收之記載,復上開明細表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對帳單之格式亦不相同,且上開明細表記載陶磚之數量為759 塊,亦與現場實際之陶磚數量為629 塊相異,顯見昇詮公司有浮報之情。 ⒖廚房五金部分: 訴外人永昌商行提出之編號04335 、04336 、04337 、08170 、08194 號估價單上雖有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惟上開估價單於送貨斯時均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今所提出者反係有單價及金額之記載,顯係永昌商行自行填寫而無足採。又永昌商行提出之編號08189 號估價單上雖記載有「彭」之簽收字樣,惟被告並未僱有彭性之員工,是其上記載之商品是否確寄送至系爭豬腳店,即屬有疑。 ⒗桌、椅部分: 訴外人祥林鐵櫃家具行提出之編號007701號估價單上雖有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惟其上並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至祥林鐵櫃家具行提出之另一請款單據則與被告簽收之單據未符,甚自行填寫單價及金額,更增加未經簽收之品項1,040 元之費用,顯有虛報之情。 ⒘監視系統部分: 訴外人宏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監視系統工程部分係由楊先生驗收等語;惟其檢附之報價單卻未有簽收之記載,是上開監視系統工程是否確係施作於系爭豬腳店,要屬有疑。 ㈢綜上,被告既已撤銷所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然被告所需返還者應僅為所受之利益,而非填補原告給付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其中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約定為:「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共計5 年。」;「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0 元整,惟甲方(即原告)須負責規劃乙方(即被告)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乙方依約應實際經營加盟店,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權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於他人。」(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覓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處所以為經營系爭豬腳店,嗣被告復以該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另華亞小吃店現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健嵐,且目前現況為歇業中。 ㈢被告前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共計260 萬元予原告,以為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㈣原告因系爭豬腳店開辦等工程費用,業已支出凍庫、冷氣240,500 元;文霖印刷52,120元;電動遮陽55,000元;切蔥機及刀14,800元;蘋果夾報4,400 元;大小電子秤9,300 元;胖胖桶9,000 元,共計385,12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2、85、92、101 、103 、225 、226 頁)。 ㈤被告以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告知被告準備開業所需之生財器具、裝潢、機器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金額,復未揭露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嗣卻向被告請求鉅額之工程款,顯已構成詐欺行為為由,於103 年8 月1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撤銷其受詐欺而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返還被告業已支付之開辦準備費用280 萬元(含出貨保證金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及吳健嵐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然就原告於聲請再議狀指稱對被告與吳健嵐提出侵占告訴及其等利用加盟為由,誘使原告信任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與吳健嵐之店面裝潢及採購設備,並指導經營技術,被告與吳健嵐藉以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是被告與吳健嵐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乙節,以桃園地檢署未予偵查為由,另請該署為適法之處理。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 ㈠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項與第2 項第1 款、第6 款等規定,而屬故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之詐欺行為?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豬腳店開辦等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60 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2,188,288 元、64,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事實,惟辯以: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將伊就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乙情告知原告,而原告亦保證得以上開金額開設系爭豬腳店,至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則未曾將開辦準備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伊,亦未告知伊系爭豬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就此伊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與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亦多有不符等語。 ㈢經查,被告抗辯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業已告知原告就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且原告亦保證得以上開金額開設系爭豬腳店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應負責規劃系爭豬腳店之所有開辦準備工作,費用全由被告支付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明文約定開辦準備工程之費用究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未曾將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被告,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已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然細繹原告於斯時係陳稱:伊當時心裡想總工程款大約400 多萬元,後來實際費用是482 萬多元,比伊預估的多,伊開工前並無告知被告裝潢費用大約400 多萬元,但伊有告知被告其他店之裝潢費用大約若干,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向被告表示要實報實銷,伊怕講太低變成要伊付款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53 頁),雖原告就其所主張曾提供其他加盟店之裝潢費用予被告參考乙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及兩造上開陳述情節,並參以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豬腳店之裝潢施工,主要是負責木工、監工及初步驗收部分,原告並未向伊告知工程之預估總費用,但系爭豬腳店施工費用接近500 萬元應屬合理,因為伊與原告配合1 年多,伊之前幫原告施作幾家較小的就花了3 、4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第275 頁),至少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未曾明確約定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工程費用究為若干,抑或其金額上限為何,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工程預估費用乙情縱令屬實,然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確已告知原告就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之情形下,是否憑此即得遽認原告於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預估費用,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詐欺故意,實非無疑,遑論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告知系爭豬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乙節縱亦屬實情,然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此舉究使其如何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自難逕認合於詐欺之法定要件。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簽立系爭合約係遭原告詐欺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準此,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締結系爭合約為由,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要難認為可採。 ㈣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加盟初期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0 元整,惟甲方(即原告)須負責規劃乙方(即被告)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系爭合約第2 條亦有明文約定。查本件被告抗辯係因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合約,故依法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事實,亦如前述,參依前揭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外之其他工程款項,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各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凍庫、冷氣費用240,500 元、文霖印刷費用52,120元、電動遮陽費用55,000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4,800元、蘋果夾報費用4,400 元、大小電子秤費用9, 300元、胖胖桶費用9,000 元,共計385,1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工程請款單、臨時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且經上開各廠商於本院審理中檢附估價單、分類廣告費收據等單據具狀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92、101 、103 、225 、226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招牌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招牌費用601,8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真善美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除未有完工驗收之記載外,其上登載之複金屬燈(含支架)與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分別為14組、4 組,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 組、2 組未符,有浮報之嫌云云;然就此業經真善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上開招牌工程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驗收,款項已經結清,複金屬燈原規劃14盞,安裝時現場師傅判斷後實際僅安裝9 盞,因未向會計回報導致帳單錯誤,另「訂購專線」與「加盟專線」乙式2 組共4 組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220 至222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真善美公司施作招牌部分係由伊監工及驗收,施作地點是系爭豬腳店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未實際施作部分,亦已當庭表示減縮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招牌費用601,8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箱型冷氣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部分,業據桃一企業社具狀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考,並確認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記載箱型冷氣之施工金額為114,500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0萬元不符,故其真實性尚屬有疑云云;然此業經桃一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價格係經原告議價後為現金價1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復據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豬腳店確有由桃一企業社施作箱型冷氣,是由伊驗收,箱型冷氣是裝置於客用區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27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箱型冷氣費用10萬元等語,要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廚房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廚房設備費用730,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千廚公司報價單/ 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報價單/合約書上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是其真實性尚有疑義云云;然此業據千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於系爭豬腳店施作不鏽鋼爐具設備,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豬腳店確有由千廚公司施作廚房設備,是由伊驗收,此部分包含保溫台、工作台、洗水槽、高湯爐、廚餘回收台、保溫湯台、櫃台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27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洵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廚房設備費用730,600 元,核屬有據,應足採之。⒌餐具五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餐具五金費用244,17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文泰公司餐具五金等設備單據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明細單據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記載,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文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將餐具五金用品送至系爭豬腳店,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系爭豬腳店有看到這些餐具五金用品,包括餐桶、鍋碗瓢、清潔用具、鹹度計、甜度計、磅秤等,雜項東西很多,伊無法一一記清楚,一部分係由彭小姐簽收,一部分係由被告員工簽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27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餐具五金費用244,170 元,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⒍角鋼層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角鋼層架費用66,200元部分,業據乙辰角鋼木材行具狀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之總金額69,51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66,200元亦有出入,足見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乙辰角鋼木材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於系爭豬腳店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辰角鋼木材行確有於系爭豬腳店施作角鋼層架,是由伊驗收,此部分之層架包含冷凍庫內之層架,都是放置物品使用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273 頁),參以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之金額66,200元係未稅價格等語,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情形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角鋼層架費用66,200元,應屬有據,洵堪憑採。 ⒎土木清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土木清除費用210,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土木清除業者邱或澂之拆除清運泥作等工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單據未見簽收之記載,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邱或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有施作系爭豬腳店之土木拆除、清運等工程,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或澂確有施作土木清運部分,包含原本隔間、天花板、燈具、舊有管路之拆除,水泥地、騎樓之敲除、新作,敲除部分包含廚房區與工作區,還包括廢棄物之清運,都是由伊驗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逕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土木清運費用210,200 元,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⒏製冰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製冰機費用39,000元部分,業據桃一企業社具狀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並確認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至被告雖辯以:桃一企業社於103 年4 月15日檢附之估價單上記載「力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於103 年4 月24日檢附之估價單上卻記載「立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9,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兩者所載之施工日期亦有歧異,顯見上開估價單有前後不一之情,無足採信云云;然此業經桃一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製冰機39,000元之價格方屬正確,當時係會計打錯,故於後來之估價單已附註「更正後」等字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上開103 年4 月24日檢附之估價單記載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此部分亦據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確有向桃一企業社購買製冰機,是由伊負責點收,安裝地點在系爭豬腳店,係用來製造小冰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273 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製冰機費用39,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屬足採。 ⒐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水電工程費用768,581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權葳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未見簽收之記載,且施工之地點本即作為餐廳使用,是否須新設水電管路,並非無疑;又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項,似與桃一企業社前開所提製冰機之估價單重複,是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云云。惟查,權葳公司於系爭豬腳店確有施作上開估價單所載水電工程,且款項已經結清,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情,業據權葳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復具狀陳稱:「製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式」係指製冰機之散熱水塔1 個及專用加壓馬達1 台暨配管與線路之金額,至製冰機之空機價格則與本工程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桃一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上開權葳公司估價單所載係指安裝製冰機之散熱水塔、加壓馬達含管路配電等工程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權葳公司施作水電工程部分,確有實際施作,係由伊監工及驗收,包含水電配管、配線,水龍頭、室內外燈具安裝(與廣告招牌無關),水塔、加壓馬達、熱水器、製冰機之安裝,及散熱水塔、配電箱、變壓器、抽風機、電風扇、開關插座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水電工程費用768,581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⒑排煙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排煙設備費用197,7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風速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其是否為真,要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風速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排煙工程,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風速企業社確有施作排煙設備,係由伊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包括集熱罩、排風管、抽風馬達、馬達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排煙設備費用197,750 元,應為有據,足堪採信。 ⒒小五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小五金費用56,335元,並提出雜項購買清單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函詢好朋友有限公司,該公司具狀陳稱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夫妻有載小五金至系爭豬腳店,詳細品項伊不記得,是原告夫妻告知伊係在好朋友商場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購置如上開雜項購買清單所示商品,及該等商品確係用於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等情;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⒓鐵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鐵工工程費用136,3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宏成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被告雖辯以:上開請款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且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提請款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期日,現復又提出估價日期為102 年9 月26日之請款單,尚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查,宏成公司於系爭豬腳店確有施作上開請款單所載鐵工工程,且款項已經結清,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情,業據宏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復具狀陳稱:前揭估價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之請款單日期係筆誤,已為修正,其上所載金額無誤,含被告自行追加部分共136,3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232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宏成公司確有施作鐵工工程,係由伊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包括屋頂抓漏、屋頂排水槽清理、騎樓屋簷之鋼架補強(含支架)、配電室上方側面封版、廚房後方雨遮、地面白鐵排水溝槽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鐵工工程費用136,300 元,應為可採。 ⒔裝潢、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裝潢、油漆費用1,043,82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證人楊鈞遠所出具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單據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被告雖辯以:楊均遠既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未經簽收等語,則楊均遠出具之上開工程明細中所載工程是否確有施作,即非無疑;且其中「內用區及外帶湯區H110貼美耐板及實木腰帶」之數量記載為102 尺,與實際測量僅為60尺未符;又「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板」與桃一企業社施作之「2 呎*2 呎回風板」應為重複;另「塑膠地板」之數量記載為30坪,與現場實測內用區約為20坪未符,顯見該雜項工程單據有浮報及虛報之情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質疑單據不實部分再次函詢證人楊鈞遠,其具狀陳報稱:上開雜項工程單據所載項目確有施作,其金額亦均正確,至於被告計算數量之方式應該有誤,如做餐區、外帶湯區及內用區柱子等處似均未計算在內,另回風板之材料是由桃一企業社提供,伊僅負責設計、施工,又塑膠地板數量亦屬正確,被告應未計算舊有地磚損壞修補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豬腳店之裝潢、油漆工程部分係由伊施作,伊確實有施作,包含整間木作裝潢、天花板、隔間、裝飾修面等,金額共100 萬餘元,其中天花板回風板部分之材料是由桃一企業社提供,伊負責施作,另被告應該沒有量到全部美耐板及實木腰帶之數量,外帶湯區、工作區及客用區全部都有施作,又塑膠地板數量確為30坪,包含走道及舊有部分之修補;伊專門從事木工,也包含其他工程之監工,就伊施工部分,是伊一面施作,原告一面付款,大概分為4 次,都是匯款,系爭豬腳店被告也有參與驗收,因為最後要使用的是被告,開店前這些東西都要確定到位,如果有問題,被告都會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核與桃一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稱:回風板是由伊出貨,伊估價單上所載6,000 元係回風板之金額,之後係由楊先生處理,楊先生提出之單據中所載6,750 元應係指拆除舊板、安裝新板之工資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裝潢、油漆費用1,043,828 元,要屬有據,應足採之。 ⒕玻璃、自動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玻璃、自動門費用92,4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松興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未載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又松興企業社其後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送貨地址為「林口文化三路551 號」,與原告起訴時所附上開估價單記載之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相異,是松興企業社是否確曾於系爭豬腳店施作上開工程,要屬有疑云云。惟查,松興企業社於系爭豬腳店確有施作上開估價單所載玻璃等工程,且款項已經結清,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情,業據松興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復具狀陳稱:伊確有施作系爭豬腳店所有玻璃工程,項目及請款金額都與估價單所載相符,至所列地址不同係因電腦設定為請款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松興企業社確有在系爭豬腳店施作玻璃、自動門等工程,是由伊負責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包含自動門、保溫台上玻璃櫃、隔間玻璃、燈箱燈片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玻璃、自動門費用92,468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⒖尺2 磁磚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尺2 磁磚費用22,7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昇詮公司對帳單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被告雖辯以:昇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明細表,未載明送貨地點,且無簽收之記載,復該明細表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前開對帳單之格式亦不相同,且上開明細表記載陶磚之數量為759 塊,亦與現場實際之陶磚數量為629 塊相異,顯見有浮報之情云云。惟查,昇詮公司確有將如上開明細表所載數量磁磚送至系爭豬腳店,且款項已經結清,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情,業據昇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並檢送明細表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復具狀陳稱:上開明細表及伊公司業務人員所傳真予原告之前開對帳單,所載之金額與數量均與實情相符,另出貨數量與實際施作坪數與伊公司無關,就伊公司相關經驗而言,業主叫貨較實作數量增加係屬常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向昇詮公司購買材料,由伊負責施作,此部分數量不符係因有損料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乏據,委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尺2 磁磚費用22,770元等語,要屬有據,足堪採憑。 ⒗廚房五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廚房五金費用45,0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永昌商行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被告雖辯以:訴外人永昌商行提出之部分估價單上雖有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惟該等估價單於送貨時均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今所提出者反係有單價及金額之記載,顯係永昌商行自行填寫而無足採;又永昌商行提出之部分估價單上雖記載有「彭」之簽收字樣,惟被告並未僱有彭性之員工,是其上記載之商品是否確寄送至系爭豬腳店,即屬有疑云云。惟查,永昌商行確有將如上開估價單所載五金商品送至系爭豬腳店,且款項已經結清等情,業據永昌商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具狀陳稱:送貨時未載單價及金額係送貨常態,因尚非請款日,又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與數量均與實情相符,且係由伊商行填寫無誤,另部分估價單簽名「彭」係由直營店人員彭宥驊代簽,此係因當天正逢開幕試賣相當忙碌,伊商行送貨人員不知應找何人簽名收貨所致,然相關商品確係送至系爭豬腳店無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廚房五金費用45,076元等語,洵屬有憑,應值採信。 ⒘桌、椅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桌、椅費用57,0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祥林鐵櫃家具行單據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被告雖辯以:祥林鐵櫃家具行提出之編號007701號單據上雖有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惟其上並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另一單據則與被告簽收之單據未符,甚自行填寫單價及金額,更增加未經簽收之品項1,040 元之費用,顯有虛報之情云云。然查,祥林鐵櫃家具行確有將如上開單據所載桌、椅送至系爭豬腳店,且款項已經結清,並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情,業據祥林鐵櫃家具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復具狀陳稱:本件於估價時有指定換防滑顆粒,依桌子數量共80顆,此於估價單據上有記載,而送貨時之單據則未有此記載,係因已於出貨時更換完畢等語,並提出防滑顆粒照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確有向祥林鐵櫃家具行購買桌、椅,是由伊點收,是客用區之桌、椅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桌、椅費用57,090元等語,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⒙監視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監視系統費用55,000元部分,業據宏得公司具狀提出報價單在卷為憑,並確認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報價單未有簽收之記載,是否確係施作於系爭豬腳店,要屬有疑云云;然此業經宏得公司於上開書狀內確認施作地點係系爭豬腳店,且經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宏得公司確有施作監視系統,是由伊監工及驗收,此部分即為系爭豬腳店使用之監視系統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為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監視系統費用5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4,795,953 元(計算式:385,120 +601,800 +100,000 +730,600 +244,170 +66,200+210,200 +39,000+768,581 +197,750 +136,300 +1,043,828 +92,468+22,770+45,076+57,090+55,000=4,795,953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6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其2,195,953 元(計算式:4,795,953 -2,600,000 =2,195,953 ,即後述2,131,953 +64,000=2,195,953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31,953 元、64,000元,及分別自103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2,131,953 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64,000元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工程款利益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