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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 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8,0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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