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袁雪華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晉新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枝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
被告
承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溫振焜
被告
溫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承葳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承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葳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製品(下稱系爭貨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溫振焜及總經理溫振江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溫振焜、溫振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574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貨款金額變更為1,794,099 元,並追加承葳公司及其定作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大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因原告與十大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就十大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葳公司之工程款473,686 元及應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6 月26日給付被告承葳公司之保固金194,25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105 頁)。經核原告追加承葳公司、十大公司為被告及請求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連帶給付貨款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原因事實相同;而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振焜與被告溫振江為兄弟,被告溫振焜為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振江為總經理。被告承葳公司前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材料製品,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迄至100 年1 月28日已全數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詎被告承葳公司迭經催討仍拒付貨款,嗣原告、承葳公司與十大公司三方於100年10月13日達成協議,由十大公司將被告承葳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改由原告領取,有切結書為證,雖十大公司已與原告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73,686 元及保固金194,250 元,惟扣除上開金額,尚不足1,126,163元,而被告溫振焜為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振江為總經理,且被告溫振江曾代表被告承葳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其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振焜及被告承葳公司部分:被告承葳公司負責人溫振焜前已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十大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扣除定金及十大公司代墊款後之剩餘工程款,雖因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過久,被告承葳公司無力完成剩餘之試車驗收事宜,惟試車費用仍可由十大公司自應給付被告承葳公司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仍可向十大公司領取扣除試車工資費用後之款項,至十大公司就其扣除之試車費用過多,應由十大公司列明扣款明細,其餘款項被告承葳公司有給付上困難,待簽立其他新合約後,再與原告協商差額之給付方式等語置辯。

(二)被告溫振江部分:被告溫振江雖於系爭工程開始時為被告承葳公司之員工,惟系爭工程延宕過久,被告溫振江於竣工前早已自被告承葳公司離職,並未介入後續事宜,亦非被告承葳公司之股東,是被告溫振江與本件貨款無涉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被告承葳公司前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於99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材料製品,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迄至100 年1 月28日已全數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二)原告、承葳公司與十大公司三方於100 年10月13日達成協議,由十大公司將被告承葳公司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三)原告前以被告溫振焜、溫振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其購買系爭貨物迄未付款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四)原告與十大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就十大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承葳公司之工程款473,686 元及應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6 月26日給付被告承葳公司之保固金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十大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等情,有統一發票、切結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32至54、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葳公司前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於99年9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總額為1,794,099 元之不鏽鋼材料製品,原告自99年10月起陸續交貨,至100 年1 月28日已全數將貨品送至被告承葳公司指定之處所,有出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是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承葳公司,且被告承葳公司迄未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承葳公司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被告承葳公司雖辯稱被告承葳公司負責人溫振焜前已同意由原告直接向十大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扣除定金及十大公司代墊款後之剩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被告承葳公司及十大公司三方於100 年10月13日確實達成上開協議並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葳公司承攬十大公司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廢砂貯斗/ 污泥餅貯斗)』工程,而得對十大公司請領本案之工程款在扣除訂金及貴公司(十大公司)此案之代墊款後之所有工程款及尾款,立切結書人茲切結同意十大公司將前開剩餘工程款逕行給付原告後,上開工程款債權即已消滅,立切結書人日後不得再要求十大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項」等語,即被告承葳公司讓與債權後,不得再向十大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惟並未約定原告拋棄系爭工程款不足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差額之部分,則原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如有不足清償系爭貨款者,仍得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合。而依十大公司陳述,被告承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785,000 元,其中被告承葳公司已領取1,020,852 元,且因被告承葳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致十大公司代墊相關費用,故被告承葳公司僅餘667,936 元工程款可領取,是原告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貨款差額1,126,163 元(計算式:1,794,099 元-667,936 元=1,126,163 元),即屬有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承葳公司、溫振焜、溫振江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觀之,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為被告承葳公司,而被告溫振焜、溫振江分別為被告承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無特別約定,並不當然與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被告承葳公司請求履行契約,與被告溫振焜、溫振江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溫振焜、溫振江與被告承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款並未定有履行期限或利息,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承葳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承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126,163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溫振焜、溫振江與被告承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