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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被告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寶德6000噸多晶矽專案,設計、採購及建造統包工程,並將該工程全廠22.5KV電力配電工程部分工程、北區動力系統配電工程(PHB 、PEB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南區動力系統配電工程(SSB )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畢,並已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扣留部分款項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 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未完工,被告否認有未付之工程款。且原告未敘明請求權之基礎或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永龍企業有限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金額未稅為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餘款507 萬5461元未給付等節,雖提出附件二自行製作之工程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被告是否有未給付之工程款,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 萬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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