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6號
- 原告
-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育平
- 訴訟代理人
- 盧仲昱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穆岳鈞
- 訴訟代理人
- 余作福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龜山所兔坑加壓站變頻器新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4 月30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因雙方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有關施工工期計算、逾期罰款及被告任意扣罰原告工程款項等存有爭議,嗣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亦不成立在案,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77 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⑶、⑷、⑹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款項如下:
⒈自工程款中扣抵之罰款計130萬9,630元:
⑴被告以原告違反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未依路證核定時間施工及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而違規施工,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罰款4 萬元,應由原告支付為由,自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
⑵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 日之19時30分期間,4 台75HP抽水機同時運轉,因原告操作不當或PLC 程式設計不良,導致被告102 年3 月份電費單用電資料於離峰最高需量169KW ,經常契約容量130KW 超約69KW,遭罰款2 萬9,875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⑶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未事前通知被告配合,擅自操作抽水機或施工不當,致龜山鄉大同路沿線及其相對高地區用戶無預警停水,對原告罰款1萬元。
⑷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196 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122萬9,755元之逾期罰款。
⒉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使用之設備損毀,致原告重新施作新設備,支出59萬5,102 元:
⑴102 年2 月2 日兔坑加壓站台電供電一次側熔絲鏈跳脫,致高壓突波損毀系爭工程之PLC (含CPU 、I/O 模組、電源模、通訊模組及其他附件等)乙式計23萬1,107 元、壓力計4組計6 萬6,444 元(1 組單價16,611元×4 組)。
⑵102 年4 月18日兔坑加壓站台電供電一次側熔絲鏈復跳脫,致高壓突波損毀系爭工程之PLC (含CPU 、I/O 模組、電源模、通訊模組及其他附件等)乙式計23萬1,107 元、壓力計4 組計6 萬6,444 元(1 組單價16,611元×4 組)。
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上開2 次設備毀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02 元(《231,107 +66,444》×2 =595,102 )。
⒊因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漏未編列廢棄土石方之相關費用,且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所必需,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通知被告表示辦理變更設計,並請求停工,被告同意後仍因其單方面之因素致未辦理變更設計,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此支出9 萬2,400 元(26,250元+66,15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99 萬7,132 元(1,309,630元+595,102 元+92,400 =1,997,132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7,132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並無任意扣罰原告工程款項,對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罰款130萬9,630元部分:
⑴依據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可知,路證挖掘之申請必須由被告代為辦理,而原告於施工期間申請路證需求,被告已將核准日期即101 年11月13日至101 年11月16日,及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4 點明確通知原告,並至警察局報備,故該工程實際執行單位為原告,其於101 年11月16日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遭罰款4 萬元自應由原告繳納無疑。
⑵系爭工程為既有之設備汰換改善,原告依約自應完成安全可靠之操作運轉,詎102 年1 月31日因4 台電動抽水機無故同時運轉,造成用電超約,被告因而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2 萬9,875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
⑶被告所屬龜山服務所遠端監控電腦於102 年1 月24日顯示,當日下午約5 時供水停止,造成龜山鄉大同路沿線及其相對高地區用戶無水可用,究其因乃原告擅自測試調整操作停止電動抽水機機加壓送水運轉30餘分鐘使然。故原告未事前通知被告配合及辦理相關事項,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約對原告罰款1 萬元。
⑷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法規定,原告系就系爭工程逾期196 天,非其所述不計工期,被告依約對原告處以122 萬9,755 元之逾期罰款並無違誤。
⒉新設備施作支出59萬5,102 元部分:原告依約就系爭工程有責任完成安全可靠之操作運轉,然因設備運轉中,於無人操作下無故發生4 台電動抽水機同時運轉,造成高壓保護設備熔斷,究其因係原告改善電器設備未做好保護協調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⒊廢棄土處置之相關費用9萬2,400 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22日上網公告閱覽,於100 年8 月2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部分費用均已明確標示於工程主要內容,並編列於工程估價單,故原告請求亦無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15日就被告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翌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收文,並於100 年12月2 日開工。
㈢被告以原告有下列情事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罰款共計130 萬9,630 元:
⒈被告遭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違反道路挖掘為由,罰款4 萬元,原告應負罰款之責。
⒉被告遭台電公司以用電超約為由罰款2 萬9,875 元,原告應負罰款之責。
⒊被告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原告應扣罰1 萬元。
⒋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196 天,應扣罰逾期罰款計122萬9,755 元。
㈣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罰下列款項之工程款報酬共計新台幣1,309,630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違反道路挖掘為由,罰款4 萬元。⒉被告遭台電公司以用電超約為由罰款2 萬9,875 元。⒊被告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扣罰1 萬元。⒋被告認原告逾期196 天,扣罰逾期罰款122 萬9,755 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毀損之設備報酬計新台幣59萬5,102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廢棄土處置費用之報酬9 萬2,400 元,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罰下列款項之工程款報酬共計新台幣1,309,630 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遭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以違反道路挖掘為由,罰款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伊違反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未依路證核定時間施工及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而違規施工,遭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罰款4 萬元,應由伊支付為由,自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因違反前開條例規定所遭罰款4 萬元,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點(系爭契約第3-8 頁)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遵守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法規、交通治安法令等有關法令,若因違反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罰款,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又乙方履約有逾期違、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含違約罰扣款)、溢領價金或減少履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通知乙方限期繳納或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補繳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另「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之申請人,以公用事機構為限。」、「管線施工中,管理機關得不定期勘查工地,檢查是否有下列違規事項:一、未按規定之期間及時段內施工。……四、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者。……」、「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者,處申請人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連續處罰及限期回復原狀。」,亦為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法條例第6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8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
⑵系爭道路挖掘證明申請展延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期間為自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且經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1年11月6 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嗣主管機關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17時30分現勘本件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路口發現原告有㈠未依路證核定時間施工;㈡棄碴棄土污染路面等施工違法事實,乃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28條規定,處以4萬元罰鍰,經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罰鍰,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育平簽收後仍未繳費等情,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4 年5 月21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挖裁處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11月23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1 年11月30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第264 頁、第74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通知繳納罰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自價金中扣抵等語,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101 年11月16日下午因地下管線太複雜,無法在路證時間內完工,伊已告知當時在現場之被告監工人員余作福,余作福並未阻止伊繼續施工,亦自承原告有口頭要求被告向龜山區公所申覆,惟被告竟未依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龜山區公所為之,任令訴願期屆滿致罰鍰之處分確定,實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與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片面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道路挖掘工程於申請核准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4日止,及同年17日至18日日間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施工,嗣因各項原因分別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獲准(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101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21日止,施工時間均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4 時止),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77頁反面、78頁、81頁),足認被告曾數次向龜山區公所申請展延證路期間,且申請道路挖掘路證延期均需約一、二星期前即提出書面申請,是被告辯稱向龜山區公所申請展延路證期間是延長施工日數,而非改成夜間施工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因未依路證許可時間施工、棄碴棄土污染路面等違規行為而遭裁罰之事實,業據主管機關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1 年11月23日桃龜鄉○○○0000000000號函認定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263 頁),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致遭鍰無訛,況參以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7日收受前開罰鍰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2頁),被告乃於同12年5 月即轉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育平,原告於知悉前開違規罰鍰事實至訴願期滿之日即101 年12月28日尚有20餘日,仍未見原告對前開違規裁罰再次積極向被告主張應提出申覆行為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依法向龜山區公所申覆,任令訴願期屆滿致罰鍰之處分確定,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與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⒉關於被告遭台電公司以用電超約為由罰款2 萬9,875 元部分:被告先以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 日之19時30分期間4 台75HP抽水機同時運轉,疑因係原告操作不當或PLC程式設計不良所致,102 年3 月份電電超約罰鍰2 萬9,875元,應由原告負責;嗣則稱依系爭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8點約定,凡辦理本工程致發生之各項稅捐,及應用機具房屋土地等之租費、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均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扣款亦屬有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前開期間操作抽水機運轉,究有何操作不當或PLC 程式設計不良而造用電超約情事,並未見被告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再者,被告嗣改稱係依系爭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8點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本項用電超約罰鍰云云,其主張前後互生齟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舉證以明本項關於用電超約之罰鍰與前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8點關於本件工程應用機具房屋土地等之租費、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究有何關連,被告前開所辯:本項用電超約罰鍰應由原告負擔,其扣款於法有據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抵2 萬9,875 元並無理由,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尚屬可採,應准許之。
⒊關於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扣罰1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加壓102 年1 月24日歷史趨勢圖所示,系爭工程加壓站有供水停止之情形,伊依系爭契約內「機電工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甲類事件第12項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應罰扣1 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契約內「機電工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甲類事件第12項載明「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為:「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罰扣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徵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周鼎銘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94頁》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施工不當而造成停水,你是否知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有在該份資料上用印?)上面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蓋的,當時是因為原告對於設備操作不熟悉,所以導致有暫時停水的情形,被告的現場使用單位有會同原告一同操作讓停水狀況解除,因為當時確實有停水,所以我才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兔坑加壓站─歷史趨勢圖(2013年1 月24日)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㈠第94頁),核與被告102 年3 月5 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載明:「……二、貴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辦理「龜山所兔坑加壓站變頻器新裝工程(WR00000000)」測試調整,事前未通知本處配合,因測試調整造成龜山鄉大同路沿線及其相對高地區用戶無水可用而向本處反應,本處遂派員至缺水現場了解,經查係貴公司測試調整操作停止運轉30餘分鐘使然。
三、因停水事件源於貴公司測試調整操作使然,且未於事前通知本處配合及辯理相關事項,貴公司已因違反工程契「機電工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12、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水或施工不當引起停水規定罰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整,故仍102 年2 月1 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予罰扣款。」等情相符,堪認確係因原告對於設備操作不熟悉而造成停水,被告依前揭約定罰扣款1 萬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未事前通知配合,擅自操作抽水機,當日現場施工僅進行運轉程式之調整並無管線施作,因而並無所謂停水之狀況發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認原告逾期196 天,扣罰逾期罰款122 萬9,755 元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見本院卷㈠305 頁),系爭契約工期為9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 日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曾在101 年2 月22日停工,101 年7 月23日復工,102 年3 月1 日竣工,自開工至竣工歷經456 日曆天;其中不計工期188 日曆天,應計工期268 日曆天,再加上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8 日方驗收合格,以上合計逾期196 日曆天,系爭契約結算工程費627 萬4,261 元,逾期違約金為122 萬9,755 元(計算式:627 萬4,261 元×0.001/日×196 日=122 萬9,755 元)等語,並提出102 年9 月2 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原提供之設計圖說有與工地現場狀況及既有設備不符等諸多情事,經伊通知後,被告原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最後竟藉詞未辦理變更設計,反要求伊依原契約範圍施作,並以兩造間契約原工期計算進而逕自認定伊逾196 日曆天而處以逾期罰款122 萬9,755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被告對原告處以前開逾期罰款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法酌減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提供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狀況及既有設備是否不符部分:
①按「契約履約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得不計工期:…⑶因辦理變更設、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⑷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⑹其他非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⑶、⑷、⑹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又「二、工程延期:㈠契約履約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⒑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目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由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關於「得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之申請原因事由並不相同,且二者適用或申請程序亦迥異。
②查兩造於100 年9 月15日就被告之「龜山所兔坑加壓站變頻器新裝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依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翌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收文,並於100 年12月2 日開工,102 年3 月1 日竣工,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30日經被告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預定進度表、被告公司100 年11月25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100 年12月2 日(100 )吉字第1201號函、被告公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簡便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原告主張兩造於開工前曾數次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發現現場實際所需之變壓器應為300KVA,被告所設計繪製及提供予伊之圖說中設備係400KVA之變壓器,二者顯然不一致,另被告6 個6 英吋之散熱開孔設置於該配電盤之上方,根本無法防水,又無其他防水裝置,該等配電盤箱體將無法使用,否則恐將有漏水、進水,甚至配電盤漏電或爆炸之危險,系爭箱體於被告修改之前,亦無法依被告設計繪製之圖說施工等情,經觀諸被告設計繪製之圖說編號4/7 「兔坑加壓站─單線圖⑴」圖說上方」確載有:「既設台電電桿……TR 3ψ400KVA OA 」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以及被告設計繪製之另一圖說3/7 「兔坑加壓站─配電盤箱體圖」之「俯視圖」中,被告原設計之配電盤箱體圖上方共有6 處開孔,擬設置6 個各為6 英吋之風扇,以做為該配電盤箱體散熱之用,圖說上該處亦註記有「6"FAN ×2 沖孔附網」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憑。
③徵諸證人周鼎銘於本院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何會超過預定的工期?)還沒有開工之前被告的監造單位劉世鈞有告訴我現場變壓器設備容量不敷增設設備使用,叫我一定要變更設計,所以一開始原告就先處理變更設計的部分,所以才會延長工期。另原告在開工前就有先備料,原告在開工日當天有以電話通知被告來檢查,被告沒有來檢查,所以原告在100 年12月20日有正式發文通知被告來檢查,但被告還是沒有來檢查,所以原告沒有辦法針對後續工程繼續進行。且因為一開始要變更設計,被告表示要先經過其內部流程處理預算之問題,所以原告在101 年2 月中旬發文請被告再開協調會說明,被告再101 年2 月16日有跟原告進行協調,協調內容就是工期及變更設計之討論,被告課長吳文忠有口頭承諾原告100 年12月2 日開始停工,不計工期,協調會後原告有正式發文給被告上開事項之內容,但被告沒有答覆,原告就認為被告應該是默許。一般來講在變更設計之後會再行議價,如果有議價完成,原告會繼續施工,但是因為之後兩造間就變更設計的議價內容破局,我本人有再找吳文忠課長溝通,吳文忠表示我們報價內容過高,被告有表示另要發包,等發包完成再由原告與該承包商進行本件之工程,之後被告就完全沒有動作,也沒有進行發包,一直到101 年6 月底被告忽然發文請原告依照原合約內容施工,原告有詢問被告工期如何計算,但被告也沒有正式答覆,之後有開二次正式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沒有結果,第二次協調會是由被告經理主持,被告經理表示先將工程完成後再來檢討工期如何計算。原告在第二次協調會後就開始動工,並請被告來實施中間檢查,但被告連續二次都沒有來檢查,被告一直到101 年9 月才去做中間檢查,另工程在101 年7 月有挖掘馬路工程及棄土證明都要由被告申請,被告到101 年10月才核准。上開因素就是造成本件工程延誤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請提示原證十一的七之四即本院卷第275 頁》圖上方寫台電電桿400KVA跟你當時操作舊的設備是否一樣?)不一樣,原來是300KVA。」(見本院卷㈡第16頁)、「(《請提示原證十一的七之四即本院卷第275 頁》系爭工程開工前,兩造是否曾會同至工地現場勘察?勘察結果,工地現場有無與被告提供之本張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被告提供之本張圖說有無錯誤之處?原告當時可否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圖說沒有錯,是合約書內的圖說,但施工前會有兩次去現場會勘,第一次會勘時原有的監工就告訴我這個責任分界點上TR3 相400KVA既設容量不對,當場要利用工程變更容量,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依照此份圖說施工是沒有問題,但施工完後用電量會超過電壓器的容量,會被台電罰款。開工前有開過施工協調會,被告主動提起要變更設計,也就是我前面所提及既設容量不對的問題。開會是否有作會議紀錄我不清楚,要問被告。」、「(《請提示原證十一的七之三即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提供之本張圖說有無錯誤之處?如有,錯誤為何?原告當時可否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原通風口設計在配電箱上方,雨水會由通風口滲到配電盤內,會損害設備或漏電,所以我有告訴被告課長吳文忠、監工劉世鈞,他們也有同感,所以通風口就移到箱體側面下側,這項一定要變更設計。」、「(被告有無決定變更設計圖說,待變更設計圖說完成,由兩造議價並完成變更系爭契約的作業程序後,原告再行施工?)必須要完成議價後才有辦法施工,這是工程的慣例,被告是否有明白表示須待變更圖說完成並議價後才由我們施工,我不記得。、「(《請提示原證17號及原證19號》之後被告有無完成變更設計圖說?兩造有無完成議價或變更契約的作業程序?如未完成,其原因是否即如原證17號及原證19號之原告101 年2 月1 日及同年2 月10日信函所述?)100 年10月施工前協調會,被告主動提及要變更設計,一直到101 年2 月過年後,被告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手續,所以基於工程進度落後,我們主動發原證17及原證19之函文,請被告儘快完成變更設計之部分,所以在函文內也有要求再開一個協調會,原證19號內因協調會有提到100 年12月1 日有辦理開工,工期持續計算中,但現場無法施工,協調會完成後,被告同意從12月3 日開始不計工期,因為被告有不良誠信記錄,所以在發原證19號公文,可是一直沒有得到被告回函,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同意從12月3 日開始停工不計工期。」、「(最終被告是否完成變更設計圖說及議價程序?被告決定如何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是否仍要求原告依原契約圖說復工?)被告於101 年3 月中旬才完成變更設計,並要求我們去議價,但議價不成,接地系統工程費用有出入相差約九萬元左右,被告稱要把該案子獨立發包,我們配合施工,我們同意,可是一直到101 年6 月底被告就沒有進行議價部分獨立發包,所以現場根本無法施工,一直到101 年6 月底被告直接發函要我們依原合約施工復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反面、第21頁)。
④再查因被告設計繪製之圖說有前開之錯誤,致原告無法施工,兩造於被告於100 年11之25日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辦理開工前之100 年11月21日即召開系爭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暨工程變更會議」,此有被100 年11月21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提供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契約範圍雙方合意書,要求原告配合辦理(101 年1 月19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惟因被告擬變更設計之電機部分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工地現場狀況有所落差,被告仍未完成其變更設計及重新繪製圖說,致原告仍無法施工,原告乃函知被告載明:「一…已先後與貴單位監工人員現會勘多次,並提議現場施工問題予貴單位,並依貴單位主管要求為配合工程進度於會勘後,口頭說明即已進行配電盤及80HP抽水機備料,並請貴單依合約規定發函要求中間檢查拒絕,有損雙方誠信原則。二、貴單位所擬變更設計之電機部分與合約及現場狀況有落差……三、綜上所述,諸多施工問題,煩請貴單位應即再次召開施工前" 正式" 之協調會議確認施工問題,以利工程進度。四、於貴我雙方完成工程變更疑點前現場幾乎無法施工,請准予免計工期。」等語(101 年2 月1 日《101 》吉字第02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被告乃於101 年2 月4 日函知原告,表示同意將原告對於設計變更內容尚有疑義部份納入更設計考量,並請原告於同年月7 日至被告處洽商(101 年2 月4 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兩造洽商後,因被告仍未編列土石方等各項目費用,致現場無法施工,需再作變更設計,並請於100 年12月3 日起辦理停工,原告乃再次於102 年2 月10日函知被告上情(101 年2 月10日《101 》吉字第020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嗣兩於101 年就被告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項目議價,議價結果未能達成合,被告當場宣布廢標,有被告新增單價紀錄表、新增單價議價標單、估價單、議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嗣被告將兩造議價部分另外發包第三人施作,有坑加壓站接地設備改善接地測試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68 頁)。嗣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就兩造間原系爭契約範圍辦理復工,被告同意以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收文日為復工日。
⑤次按「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列在契約總價,若乙方因素造成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時,其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5 條第9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核可等文件,應屬文告應辦事項無訛。又系爭工程除需取得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路證核可外,尚需取得空污核可及廢棄土核可等文件,始得開始工,又主管機關係於101 年10月24日始核發前開空汽污染防制核可等文件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並有被告101 年9 月27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15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199 頁)。
⑥綜上,系爭工程自原告向被告函報於100 年12月2 日開工時起,因被告前述之設計與編列系爭契約費用疑義,致辦理變更設計,嗣兩造就被告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項目議價未果,被告將系爭工程接地設備改善部分另發包第三人施作,原告再配合施工。嗣兩造雖同意以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收文日為復工日,惟在此之前,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法施工,符合前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⑶約定之「因辦理變更設……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及同條項款目⑹約定之「其他非事歸責於乙方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是自100 年12月2日起至101年7 月22日止,均不應計入工期。又依前述可知,原告於主管機關101 年10月24日核發前開空汽污染防制核可等文件前,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法施工,符合前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⑷約定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因此,自101 年7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4日止,亦均不應計入工期,應以101 年10月25日始為復工日。再系爭工程係102 年3月1 日竣工,於102 年4 月30日經被告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驗收完畢乙節,業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系爭工程竣工日起至驗收完畢期間,因驗收不合格,原告未依期限改善逾期18日曆天等情,亦有被告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29 頁),此期間自應計入工期。
⑵關於告主張管線施工路單及停水公告等待期間、等候被告檢配電盤成品期間,以及兩造協調系爭工程整體試車運轉期間,均應不計入工期部分:原告雖另主張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12日,為管線施工路單及停水公告等待期間,101 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共12日,原告等候被告檢配電盤成品期間,以及101 年12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共計11日,為兩造協調系爭工程整體試車運轉期間,均應不計入工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三個期間,均已逾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落後趕計畫的最後一日,亦即原告主張不計工期期間,早已逾趕工期限,縱認原告有需要被告配合相關作業情事而有展延工期之需要屬實,應係屬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目約定之「⒑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且該因素影響工程進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需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方符合系爭契約前開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告逕主張前開三期間均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要與前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24日以前均不計入工期,以101 年10月25日為復工日,至102 年3 月1 日竣工止之期間,應計工期之日數共有97日(計算式:7 +30+31+24+4 +1 =97,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之工期檢討表),加上竣工日起至驗收完畢期間,因驗收不合格,原告未依期限改善逾期18日,應計工期之日數共計115 日(計算式:97+18=115 ),逾期25日(計算式:115 -90=25),系爭契約結算工程費627 萬4,261 元,逾期違約金為15萬6,857 元(計算式:627 萬4,261 元×0.001/日×25日=15萬6,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工程款抵扣122 萬9,75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2,898 元(計算式:122 萬9,755 元-15萬6,857 元=107 萬2,89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前開逾期違約金15萬6,857 元占系爭工程結算價款627 萬4,261 元,僅占約2.5%,並無過高情形,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252 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亦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毀損之設備報酬計59萬5,102 元,有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工項內本即無接地工程工項之設,致伊無法施作,兩造就此原擬於完成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之協議後,始併施作,嗣因被告並未完成上開項目之變更設,又將該接地系統工項另案發包施作供本工程使用;嗣伊完成系爭工程設備於被告尚未驗收前,被告要求先行使用該等設備,並將之撥交使用單位使用,於使用期間發生既有壓變電設備故障,引起高壓突波損毀系爭工程設備,伊就此再次施作之報酬合59萬5,102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該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19頁)。準此,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依前開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之需要,由被告使用系爭工程,惟如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被告負擔該毀損滅失之風險,換言之,如被告抗辯使用期間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游象宜證稱:「(貴公司的兔坑加壓站配電盤操作是否都由你操作?)是。平常有鎖著,平常都是我在保管,鑰匙放在抽屜內,原告施工期間持有配電盤的鑰匙。」、「(《請提示原證十一的七之二即本院卷㈠第273頁》上面有寫台電電桿MOF ,新設配電盤MP,MP1 ,MP2 ,CP1 ,是否在舊有的位置上拆掉舊的二組設備後,再新裝上面的配電盤?)是。」、「(這幾個新設的配電盤裝設完,機電的操作及鑰匙的保管是否都是你在負責?)這四個配電盤工程全部完工後,才由我操作,我再另加鑰匙鎖著,由我保管,工程竣工後的操作都是由我操作。」、「(《請提示本院卷第44-47 、50-52 頁》這是什麼圖?)第44-47 頁是用電的趨勢圖,46、47頁圖示有跳電的情況。50頁也是故障。」、「(新設置之四組配電盤完工後交給你操作有無故障情形?)沒有。系爭工程除新設置四組配電盤外還有外加二個馬達。」、「(操作這四個配電盤的目的?)供水。」、「(所以如果要拆裝新、舊配電盤之間要停水公告?)施作當天有停水公告,當天一定要施作完畢。當天就將舊配電盤拆除,並將新配電盤裝設完畢,施作完畢我舊的三台馬達可以繼續供水,新的配電盤還要測試整體運轉,當天就復水了。」、「(當天復水後的機器設備仍然由你操作?)是。」、「(復水後機器由你操作,之後是否有再故障的情況?)沒有。剛剛看的圖示是在測試的時候故障。」、「(《請提示原證十一的七之四即本院卷第275 頁》圖上方寫台電電桿400KVA跟你當時操作舊的設備是否一樣?)不一樣,原來是300KVA。」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6頁)。
⒊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周鼎銘於本院結證稱:「(《請提示原證11的7 之2 即本院卷第273 頁》新設配電盤MP、MP1 、MP2 、CP1 是否屬於貴公司承攬被告龜山兔坑加壓站新裝工程的工程項目之一?)是。」、「(剛剛游象宜說這四個配電盤的鑰匙也有給你們保管,是否如此?)通常工程配電盤把手舊有一個鑰匙,完工前七天鑰匙都在我們這邊,由我們保管,待七天測試完成後由被告公司自行加設一個鎖頭,鑰匙由他們自行管理,之後若配電盤有問題,我們一定要向游象宜會同去開啟。」、「(剛才游象宜有提到說施作這四個配電盤時有停水公告,當天就做好,且交由游象宜保管?)是,供水要透過新設的四個配電盤才能操作運轉。」、「(《請提示本院卷第44-47 、50 -52頁》由這幾頁的圖是否可看出相關設備有故障、損壞?)46頁從右邊看來在21點時瞬間電壓不見,馬達無法打,無法供水,到隔天即47頁早上9 點半電壓回復正常標準。第50、51頁也是同樣的情況。)、「(《請提示本院卷第48-49 頁》剛剛你提到的瞬間電壓不見,馬達無法打,無法供水,就你在工地現場的情況所知,是否設備已經有所毀損,毀損的設備是否如本院卷第48頁的項次五PLC 等設備、第49頁的項次一壓力計等設備?)配電盤瞬間斷電時會產生突波,會使弱電儀表設備毀損,倘若弱電儀表有完整接電系統可以免除突波所造成的毀損,但本工程沒有接地系統,接地系統應該是被告另請第三人施作。毀損設備就是如本院卷第48頁的項次五PLC 等設備、第49頁的項次一壓力計等設備。」、「(四個配電盤做完交給被告使用後,是否全部工程做完了?)全部工程都做完了,但還未竣工結算,因為還有文件作業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以及被告自承(於系爭工程驗收前)伊依需求必須使用系爭設備,經原告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綜上足認,系爭設備既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因被告需要而交付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嗣於102 年2 月2 日、102 年4 月18日發生毀損之期間(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0頁),均係由被告員工游象宜保管系爭設備之鑰匙,並由其負責操作使用而致2 次毀損,經原告重新施作PLC (含CPU 、I/O 模組、電源模組、通訊模組及其他附件)2 組及壓力4 組等共計59萬5,102 元(計算式:23萬2,207 ×2 +6 萬6,444 ×4 =59萬5,102 元),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毀損之系爭設備費用59萬5,102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當時設備在被告公司操作期間並無故障,亦無原告所述某些設備在交付之後損毀維修,本項設備之以損毀,係因原告改善後電氣設備未做好保護協調所致云云,惟對於系爭設備前開使用期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等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無法採信,要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廢棄土處置費用之報酬9 萬2,400 元,有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漏未編列廢棄土石方之相關費用,而該廢棄土石方為伊進行系爭工程所必,且就此伊已通知被告需辦理變更設計,並請求停工,被告原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嗣因被告單方因素致未辦理變更設計,伊因此支出費共計9 萬2,400 元,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已編列有「機械挖方」費用,已包含土壤之處理,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經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因漏未編列廢棄土石方之相關費用,而該廢棄土石方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過程中所必需,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函知被告上情,並表示需辦理變更設,請求於12月3 日停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該函文後,亦由被告員工即工程員余作福於函文左下角書寫載明:「擬:一、本案辦理變更設計中。……三、內會劉世鈞請速辦變更設計以利工程進行」等語,並經技術士劉世鈞於函文上蓋章,復經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吳文忠批示:「有關工程變更部分請儘速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2 月10日(101 )吉字第02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54 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機械挖方」項目,依所載文義當係指土石或土壤開挖之費用,被告復舉其他事證以明該項目確已包含廢棄土石方之相關費用;另被告復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資料庫有關「工地拆除、機械拆除、路面挖除」及「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編列之「機械挖方」費用每立方公397元,已包含土壤運棄之處理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庫資料備註欄已載明:「本項非及價格僅供參考,不作為查估標準及大量使用之依據」等語,惟每一工程之使用目的、工程規模、性及施工規範內容、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及工期長短等均有差異,自無法一概而論,亦無法據上開資料即遽論系爭工程估價單編列之「機械挖方」項目費用確已包含土壤運棄之處理云云,況依前述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出前開101 年2 月10日(101 )吉字第0206號函表明「本公司承攬貴單位龜山所兔坑加壓站變頻器新裝工程(WR00000000)因土石方等各項目未編列,以致現場無法施工,需作變更設計」等語後,被告內部員工即會簽擬請速辦變更設計以利工程進行並經核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更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支出費用共9 萬2,400 元(計算式:2萬6,250 元+6 萬6,150 元=9 萬2,4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9 萬0,275 元(計算式:《用電超約罰款》2 萬9,875 元+《逾期違約金》107萬2,898 元+《施作毀損設備費用》59萬5,102 元+《廢棄土處置費用》9 萬2,400 元=179 萬0,275 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即102 年4 月30日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77 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⑶、⑷、⑹第、9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0,275 元(即用電超約罰款2 萬9, 875元、逾期違約金107 萬2,898 元、施作毀損設備費用59萬5,102 元、廢棄土處置費用9 萬2,4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