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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君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凱議律師
被告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光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升格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之廠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97,080 元,依約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50 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業已於101 年10月28日完工。然於工程期間,因被告申請消防、水電等事項送審,請建築師畫水電配置圖及消防配置圖等原因,停工70天(扣除年假9天),致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9日停工;另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4日間,因被告變更設計等原因,停工74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2 次停工合計長達144 天,產生額外之開銷費用,均為被告所致,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按日請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144 日合計1,233,792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停工之情事,然消防、水電、電力圖說審查,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要求於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辦理,原告於審查期間因而停工,並非被告延宕所造成;至於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停工部分,均屬於系爭工程另外追加部分,未列計增加工期之必要條件。

(二)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嗣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協商結果,被告支付原告200,000 元作為工程補貼,原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日後針對本工程再無異議,其再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損失,顯屬無據。

(三)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原告須因停工遭受損失,始得請求賠償,然其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失;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因原告因被告延誤致無法工作者,應可延長工期,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與延誤無關。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8,997,080 元;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出具卷附完工報告書,就追加工程為估價部分第3.點之工程總價380,250 元,向被告請款,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進行完工驗收,原告並於同日出具保固證明書,依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出具切結書所載協商結果,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作為工程補貼,原告日後針對本工程再無異議;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 月29日間,因被告申請消防、水電等事項送審而停工70天(扣除年假9 天);另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4日間,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停工74天,合計停工144 天等情,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王介德建築師、原告之下游包商李界仁、羅青松到院結證(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6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完工報告書、驗收記錄、保固證明書、切結書、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15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存根、建造第1 次變更設計存根、第2 次變更設計存根、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3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1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0年12月2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請領建造執照增建會審消防設備全卷資料)、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見本院卷第16至20、48至58、67、79至85、105 、106 頁)。然原告補償金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停工得否歸責於被告?⑵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約定,原告是否須舉證證明其因停工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債賠償?果爾,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⑶系爭合約書第17條關於延長工期之約定,與該合約書第26條約定是否牴觸?倘原告得依該條請求延長工期,是否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⑷原告出具卷附切結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相關請求權之意思?或該切結書之效力僅及於防水工程中水溝與陰井之部分?經查:

(一)關於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約定之補償金,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解釋方法,應參酌交易習慣,並按誠信原則為之。本件前引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項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文義上固以原告因停工遭受損害為要件,對照同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支付命令第11頁)文義上不以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為扣除工程價款之要件,兩相對照,體系解釋之結果,似益徵被告所為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賠償之抗辯。

3.然工程之施作,涉及人力、材料、機具之集合、協調、分配等事項,原告開始施作後,復停工者,必然受有前開及人力、材料、機具閒置之損害,對其資金調度必然亦有影響。在原告必然受有損害之情形下,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仍以其受有損害作為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實屬疊床架被,按此情形,該項內「致使乙方遭受損失」一句,反而用意不明,本院認其應屬贅語,對此條項之解釋應逕予忽略,即不以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為按該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

(二)關於停工得否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4日間,停工74天部分,乃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1 年2月29日間停工70天部分,按卷附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存根第9 點:「應於二樓版勘驗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第10點:「有關自來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應依相關規定設計規劃,並逕向事業單位申請」、第11點:「於開工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屬公告指定之列管事業(營造業與建築拆除業)需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始同意開工。」(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有關消防審查、水電、電力圖說審查,均為政府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加註於建造執照之事項,應於系爭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辦理,原告因此停工,非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另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約定,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665,784元(計算式:74×0000000 ×1/ 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7條與第26條第2 項之關聯: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影響,致使不能完成工作時,得依實際情況延長工期:1.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2.甲方之延誤。」依其內容,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工期延長而排除,另按系爭合約書第26條第2 項之內容,其適用亦不以原告未能於約定工期內完工為要件。該等條文於解釋適用上應互不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已有拋棄違約金請求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卷附切結書,聲明日後針對本工程款項再無異議云云,然按卷附兩造於102 年2 月1 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該文件係就系爭工程「有關”水溝及陰井部分”建築藍圖雖有登載,但本公司(按:指被告)於報價單中並未列入,於施工後而提出追加工程款項,現全部工程已告完畢,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含稅)作為上述工程之補貼,且日後針對本工程款向再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按其前後文所示,所謂「再無異議」,應係專就水溝及陰井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而言,與前開停工之情事無關,對原告關於停工所生違約金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77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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