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顏世翠
- 法定代理人王文正、林宜蓁
- 原告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間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因原告承攬被告百承企業楊梅廠新建工程已依約於101年3月15日動工,並於101 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爰本於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參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並以誠信公平原則解決,如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縱即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縣區,然此究與專屬管轄規定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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