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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陳振嘉
  •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陳永立

  • 原告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凱思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工地及桃園縣桃園市建豐街之不鏽鋼門、窗等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08,582 元;嗣原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在案,並於民國102 年12月上旬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計684,765 元,繼於同年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尾款,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不鏽鋼門、窗等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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