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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0號

原告
漢津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卓漢
原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被告
洪金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漢津重工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漢津重工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格公司)起訴原係主張其等係受被告洪金富詐欺始繼續與訴外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致原告漢津公司受有工資損害新臺幣(下同)205 萬8,804 元、原告凱格公司受有租金損害359 萬8,627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金富賠償565 萬7,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於10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洪金富係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104 年2 月17日具狀並陳述被告係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而承擔利安通之上開債務,變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3 至139 頁),並再變更其聲明為如下揭聲明所示,核與原起訴請求係以101 年6 月10日前已發生之債務,由原告繼續施作利安通公司原承攬之工作,而被告將承擔清償上開債務之基礎事實並無變異,依法得予准許。原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已經視為撤回,以下亦不再論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國登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C907標案桃園蘆竹段及機場交流道工程」,被告國登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利安通公司承包,利安通公司再將其中「場撐工作法施工之H 型鋼支撐代工組立工程」交由原告漢津公司施作,利安通公司並向原告凱格公司租用前揭工程所須使用之重型H 型鋼支撐架。嗣因利安通公司於101 年4 月間財務困難,原告漢津公司、凱格公司準備與利安通公司解除(本院按應係「終止」)契約,原告凱格公司並欲將出租予利安通公司之設備載走,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即與原告代理人戴欽協議會負責給付利安通公司所有款項,且被告國登公司會先清償100 萬元欠款,戴欽始同意繼續施工。而被告洪金富並要求原告漢津公司必須先開立總金額為1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國登公司,被告國登公司於收受發票後即於101年6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漢津公司帳戶內。原告漢津公司亦因此繼續派工完成工程,原告凱格公司再將設備出租予利安通公司,嗣國道一號五楊高架業已完工通車,所有工作均已完成,而利安通公司尚未給付原告漢津公司之工程款尚有205 萬8,804 元、亦積欠原告凱格公司支撐架租金359 萬8,627 元,既均經被告與原告就債務承擔已達成合意,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款項,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漢津公司205 萬8,804 元、原告凱格公司359 萬8,6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戴欽於101 年6 月間確曾向被告洪金富表示,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有所遲延,原告漢津公司對於後續工程之施作有所疑慮,因此被告洪金富乃承諾工程後續部分由被告國登公司另行與原告漢津公司直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國登公司負責付款,委由原告漢津公司施作,但被告洪金富絕未承諾代利安通公司給付積欠原告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國登公司與原告漢津公司簽約後,兩造均依該契約履行及付款,迄至102 年9月完工估驗共計給付961萬6,600 元,另保留款部分105 萬4,471 元亦已於103 年6 月13日完成給付。若被告洪金富有承諾要代利安通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告當於履約期間向被告主張付款,或要求被告提出擔保,然系爭合約書內未就利安通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有任何合意之記載、原告於履約期間亦均未提及反而配合履約完成施作。反係原告凱格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與利安通公司會算租金明細;原告漢津公司則於102 年5 月21日再與利安通公司就工程款及已付票據為結算且要求利安通公司同意由被告公司代辦付款,在在足徵被告洪金富未承諾要代利安通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金富於101年6月10日向原告之代理人戴欽要求就利安通公司原施作工程不得解約應繼續施作,並願承擔利安通公司原欠原告之工程報酬及租金,而積欠之上開債務分別為原告漢津公司工資205 萬8,804 元、凱格公司租金359 萬8,627 元,目前工作已經完成,被告應給開承擔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利安通公司未付款明細表、計價表、票據、代工合約書、支撐架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至17頁,第57至68頁);被告對原告與利安通公司間有上揭工程款或租金債權債務存在及數額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與利安通公司之間尚有工作報酬、租金未給付等情之主張,可堪信實。惟被告另以從未承擔利安通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或有任何保證支付之契約存在,與原告漢津公司就系爭相關工程之工作或支撐架之租賃另定有契約,且有訂立書面契約,該契約約定工作施作完畢,已經全數給付報酬及租金完畢,亦據提出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28 頁),原告漢津公司就於101 年6 月14日與被告國登公司訂立合約、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已經完工並已結清取得全部報酬租金等情亦不爭執。基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承擔利安通公司積欠原告上揭所示之工資報酬及租金債務。

二、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債務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此主張權利者,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應由原告舉證此事實為真實。原告除提出上開未付款明細表、計價表、票據等件為證外,即為被告洪金富於101 年6 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漢津公司工務所向戴欽表示繼續施作不要與利安通公司解約,並承諾利安通公司欠的帳,國登公司會付,並先支付100 萬元給漢津公司去付工資,但漢津公司需先請款,而國登公司尚有自辦工程,也請漢津公司幫忙作,故於101 年6 月14日簽立合約書,採實作實付,漢津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向國登公司請款,國登公司即於同年月15日支付100 萬元,該100 萬元即非合約書所約定尚未開始工作之報酬,而係代利安通公司給付先前應付原告公司之債務之一部分。然以「未付款明細表」等件充其量僅得證明於101 年11月20日、102 年5 月21日原告與利安通公司結算工程施作報酬或租金數額結果,其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原告等與利安通公司之間,本難以此證明兩造之間有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不否認曾於101 年6 月15日支付100 萬元與原告漢津公司,而辯以當時係因原告漢津公司即將施作合約書(即被證一)約定之工作,但先前漢津公司已經積欠工人工資,未付工資前,工人不願進場施工,故預先支借,嗣後才從實作工作應付報酬及租金中扣回,並非承諾承擔利安通公司所欠之債務,並提出漢津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附件1 份(即被證二)為證;原告漢津公司就國登公司自辦工程曾簽立合約書,並施作(包含租賃支撐架)完成,所有工作報酬(含租金)包含上開於101 年6月15日已取得100萬元在內均已結清領取完畢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8頁),依此,果該100 萬元係支付利安通公司先前(101 年6 月10日前)已經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則關於合約書之實作實付應給付原告漢津公司之報酬及租金至目前為止應尚欠100 萬元(被告已經將100 萬元列入漢津公司實作實付請款範圍),原告漢津公司卻屢屢主張系爭合約書施作結果報酬已經結清領畢,再果該100 萬元係承擔支付利安通公司先前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則原告提起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與利安通公司結算如其聲明所示,卻又未將此已付100 萬元扣除,足見,原告於本件先於101 年6 月15日取得100 萬元證明被告已經為債務承擔一節之主張,已顯矛盾,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情事,係被告洪金富與原告代理人戴欽於101 年6 月10日之約定,其情前已述及;然以證人之方式詢以被告洪金富結稱,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確有與戴欽談論到兩造、利安通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問題,並告以若國登公司與利安通公司解約,利安通公司要支付違約金及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下包之原告對利安通的工程款與租金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因而鼓勵原告繼續將利安通公司承包之工成繼續施作,事後完工,利安通公司若尚得有結餘款,下包商均得作分配,至於在談論當時,雖知利安通公司有開票給戴欽,但實際上利安通公司欠原告多少工資及租金並無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按此所述,與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富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利安通公司原來承包工程工作範圍,固有相符,惟僅此而已,無從依此推論,利安通公司於101 年6 月10日前所欠原告之報酬及租金應由被告承擔,而關於101 年6 月10日之後原告施作原來利安通公司承攬被告工作之範圍(即非上述原告漢津公司與被告國登公司所立被證一合約書部分),而若被告需直接支付報酬及租金與原告,應屬新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承擔債務,應另為約定為是;再以,依原告提出之未付款明細表、票據、計價表觀之,關於原告凱格公司租金215 萬8,368 元為101 年7 月至10月份所生、退票2 張到期日則為101 年10月31日、11月30日,原告漢津部分則於102 年5 月21日結算,均在原告主張101 年6 月10日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後」,換言之,在債務承擔當時,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報酬及租金是否存在,且存在「數額」為何,已非無疑;即令原告亦自認當時尚未與利安通公司結帳,(尚欠)總金額多少錢及債務種類亦未知之(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果爾,被告就此是否存在及未知數量及種類之債務將如何承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承擔,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亦不符事實。

3、抑且,證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證稱,原告所提出之未付款明細表等件上列金額亦非正確,因為與原告尚有訴訟,實際上有欠原告多少錢亦不知之,系爭工程實際經手人為工地主任邱文明,曾經聽聞戴欽告知邱文明時得知洪金富要求戴欽趕快趕工,錢的事情洪金富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似此,亦徵洪金富前述並不知利安通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數額為何應屬事實,關於工作報酬,洪金富雖會解決,但解決方式尚非可推論被告為債務承擔;證人邱文明則證稱,……當時各方的承攬人、定作人都沒有按照契約在履行,後來變通付款的方式為監督付款……戴欽有跟利安通說做到101 年6 月30日U3S 部分,就不再繼續作,可能洪金富有找戴欽談,洪金富曾打過電話給伊,說戴欽以後不會再找伊麻煩,…伊去找戴欽,戴欽說以後錢的事情,不會找利安通公司,會直接找被告公司,工地快完工,戴欽找伊要提出書面資料,讓他去跟被告公司請款,伊把結算資料還有票據沒有兌現部分提供給戴欽,同意由戴欽去向被告公司領款等語(見本院卷79頁背面、第80頁),依此所述,戴欽與洪金富所談論約定之事項,尚無人知悉,惟洪金富催促原告繼續施作原利安通公司承作範圍應屬實情,至於利安通公司所欠原告之報酬及租金應如何解決,僅傳聞洪金富會解決「錢的事情」,惟以事後原告代理人戴欽尚須透過與利安通結算並取得相關票據,並由利安通公司同意由原告逕為領款等情觀之,實際上即如證人邱文明所述「監督付款」,亦即洪金富前節所述,請求原告繼續施作利安通公司原承攬工作部分,日後結算,逕由利安通公司之下包商原告等分配報酬,較符事實,因此原告屢屢陳以工程完工後,被告將完全負責清償,當係指將全部報酬結算後分配與實際施作者,尚非將原來承攬人所積欠之報酬或其他債務,承擔或保證支付。

四、綜上所述,縱然原告曾經按照被告之指示(或請求、鼓勵)施作原來利安通公司原承作之工作,但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債務情事,惟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是否確實有承擔之債務存在及數額、種類為何均有未明,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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