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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劉克聖
  • 法定代理人
    吳銀鈴、林煥周

  • 原告
    佑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佑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鈴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瑀 被   告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應給付其遭扣除之違約金及被告設計不周、變更設計所致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 萬1,537 元,其中137 萬7,154 元之部分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4萬1,887 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費及游泳池底磚更換費5 萬8,650 元(檢驗費1 萬3,650 元、底磚更換費4 萬5,000 元),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3,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復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上開請求金額中之267 萬5,04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8,650元之部分,自10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再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請求之總額應為265 萬187 元,273 萬3,690 元為計算錯誤,請求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 頁)。末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3,691 元,其中267 萬5,041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8,650 元之部分,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查上開請求總金額部分,僅係計算錯誤,而為事實上之更正,另變更請求之項目、範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衍生請求項目不同而已,基礎事實並無變異,且僅係各請求項目數額增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均得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定作,由訴外人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黃貴帝,亦為監造人)設計並監造之「桃園高中冷水改建溫水及環境設施(起訴狀誤載為『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訂明應由被告通知開工時起7 日內為具體開工日,並於100 個工作日後為竣工日,逾期完工者,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 加計違約金。然被告雖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7 日內開工,惟因系爭工程之消防、台電圖審未完成以及尚未取得桃園縣政府建管開工許可,原告旋即於函覆被告開工日之100 年12月28日即刻停工。被告嗣通知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復工,再由黃貴帝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1日復工。惟被告未曾給予原告適當之準備期間,原告無從於開工前製作完善之施工計畫並送交審查,且期間黃貴帝就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多次以形式不合等事由要求原告改善,惟黃貴帝未秉一次告知之誠信,原告每每須針對新的退回意見修改,總送審達6 次之多,並因黃貴帝命原告於施工計劃審核通過之前不得進場施作,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停擺,無奈僅得於101 年5 月29日後方可進場實際施作,已近101 年2 月7 日復工起100 工作日所計算之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施作之首為基地開挖等土地基礎工作,倘遇陰雨則無法進行,適逢梅雨與夏季雷陣雨之際,原告此時復工更因而受累,遂發函將該等不可歸責予原告之延誤事由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據以延展工期117 日(經核算實為127 日,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以求公允。惟被告與黃貴帝卻俟一年後竣工驗收完結時,方於102 年7 月16日表示准延工期25日,然其事由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工日。系爭工程嗣於102 年1 月30日竣工,而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果仍以無法實際進場施作之101 年2 月7 日為開工日計算預定竣工期,認被告遲延完工216 日,其中應計違約金127 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應扣原告173萬3,154元之違約金。 二、然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形,承攬人於履行工作之過程中需定作人配合始能完成者,則定作人負有協力之義務,在具體之工程承攬契約中即體現於提供正確施工圖說、提供施工場地、協調監造與包商間工程配合等事宜,此等事項無待契約明定,按一般承攬實務之通念亦可推知。是被告就提供圖說、審查施工計畫、工期延展簽核、契約解釋等事宜,須與原告配合,自應認就上開事項負有協力義務。而系爭工程係由黃貴帝設計、監工與查核,被告將須與原告配合諸如提供圖說、審查施工計畫、工期延展簽核、契約解釋等事宜交予之,可認黃貴帝係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適用。被告將諸多須提供予原告之協力轉由黃貴帝代行,係利用第三方實行履約行為,而擴大其活動,則應就原告與黃貴帝間僵執不下之事項進行協調,以利承攬工作之進行,實為履約中須親自所為之協力,並為其未盡協力之處,承受所生之不利益,尚稱公允。且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點第3 項約定得為展延工期之情形,則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自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27 日,原告於扣除上開展延之工作日數後,即於102 年1 月30日竣工,尚合於系爭契約所訂之100 工作日數內,無遲延127 日始為竣工,即未違約,故被告自總工程款中扣除173萬3,154元違約金,即有未合。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不周以及變更設計所致損害,茲分述如下: 1.關於鋼筋混凝土基礎及鋼構規格不符所生敲除費及重作費部分:黃貴帝與被告未秉誠信,向原告明確告知工程圖說有變,反係刻意粉飾其變動,恣意抽換圖說所致,且黃貴帝於現場監工時發見卻不立即糾正,致原告按舊圖施工後又須拆除重作,受有敲除費20萬5,000 元及重作費26萬7,472 元,合計47萬2,472 元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監督之協力,顯屬被告指示不當或可歸責於機關即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7萬2,472元之損害。 2.關於原告就溫水設備熱泵連結使用PVC 管材,遭黃貴帝判定規格不合及相關損害部分:系爭契約與圖說並未對連結管材約定品質,原告使用國內大廠南亞PVC 管材應已超越通常種類物之品質,詎遭黃貴帝主觀以耐熱成效不足為不合格認定理由,原告嗣將管材原廠技術文件提供與黃貴帝釋疑,卻又遭黃貴帝置之不理,原告未免工程報酬因而遭扣,僅得重新施作。然黃貴帝此等未予明示及採契約圖說及標單外標準驗收之行為,顯係不作為之指示不當,仍為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之事由,原告自得以請求因而致生之管材31萬7,378 元,因而比例增加之循環過濾基礎設備10萬2,742 元,及綜合前開溢增工程之報酬即間接費用1 萬7,692 元,合計43萬7,812元。 3.關於W2鋁門窗設計尺寸有誤,致原告受差額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內定作之W2鋁門窗11幢,原告因施工發現與牆垣規格未符,旋即通知被告與黃貴帝,然未獲渠等回應,因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恐工期延宕,便先行墊付差額製作450×140 cm之W2鋁窗11幢以利工進,是被告應給付差額3萬1,603元。4.關於追加之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費部分:原告業依系爭契約規定進行第一次檢驗,而被告仍再次請求原告進行第二次檢驗,自屬被告於兩造約定外,要求原告進行第二次檢驗,並由原告先行給付該費用,屬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追加之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費1萬3,650元。 5.關於追加之游泳池底磚更換費部分:系爭游泳池工程建造完竣後,被告因見泳池底磚遭學生破壞,便順勢將損壞部分進行更換,並由被告總務主任陳偉民向原告表示此部分追加施作,結算時一併計算工資,而為工程項目之追加,故被告應給付游泳池底磚更換費4萬5,000元。 四、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合法扣除違約金之173 萬3,154 元及設計不良、變更設計所致之損害100 萬537元,合計273萬3,69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萬3,691 元,其中267 萬5,041 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8,650 元之部分,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報開工後,因認消防、台電圖審未完成,無法辦理建管開工,申請於同年月日辦理停工,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申請人消防及台電審圖業已通過,請於101 年2 月1 日復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2 月7 日復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工作天內竣工。然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向被告申報竣工,因此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為原告之履約期間。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核計工期,扣除依據契約規定工作天免計工期、核准申請停工、機關要求停工以及地方政府宣布因天候因素停班共131 日後,原告仍逾期127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合計173 萬3,154 元。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黃貴帝即於101 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必須開工前提送系爭工程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審查,然原告遲至101 年2 月7 日開工期日仍未提送,其嗣所提之工程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不符契約約定以及不依黃貴帝要求修正事項修正之情,期間歷經4 次審查。原告除遲延提出系爭工程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外,更以各種理由拖延開工日期以及工期,致系爭工程延宕(詳如附表被告陳述欄所述),黃貴帝多次催促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以及趕工,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雖於施工期間申請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因天候因素無法工作而不計工期89日,然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故而不得再主張。 二、原告請求設計不周以及變更設計所致損害乃為原告未依照被告所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施工所致,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茲說明如下: 1.關於鋼筋混凝土基礎及鋼構規格不符所生敲除費及重作費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以及原告開工前,被告辦理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同時並經原告同意以及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在案。是原告有依照工程變更後內容施工之義務,未料原告竟因疏忽未依變更設計後內容施工,而依原設計圖說施工,核原告之行為自屬契約之瑕疵給付,依民法第493 條、第227 條規定,被告有權命原告修補,因此原告拆除以及重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兩造及黃貴帝於101 年8月8日召開第五次施工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討論柱子施工與圖說不符及各分項計畫、材料送審相關事宜。一、柱子請承商確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給原告,原告之後亦未表示異議,而今卻指被告及監造黃貴帝刻意粉飾變動,恣意抽換圖說云云,實屬無稽。 2.關於原告就溫水設備熱泵連結使用PVC 管材,遭黃貴帝判定規格不合及相關損害部分: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總表中「壹. 五溫水游泳池循環過濾及器材設備工程」以及詳細價目表「壹. 五.10 機體面部配管6"GIPB」載明。黃貴帝於102 年2 月7 日查驗時於說明缺失具體情形:「3.溫水材質連結管材質不符契約規格。」當時參與之原告專任技師、工地負責人以及品管人員均出席,並承諾「3.溫水設備連結管材質更換」,並未稱與契約不符。是系爭契約就此顯有約定,原告乃係未依約施工,因此原告未依約施作,屬瑕疵給付,原告拆除以及重新按照契約施作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關於W2鋁門窗設計尺寸有誤,致原告受差額損害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第7 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表示無異議以及同意施工,是其雖聲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協調會上,被告應賠償給原告上開差額云云,然在兩造在協調會上之陳述,乃因透過調解委員促成和解,後因原告自行撤回和解,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和解方案。原告曾經允諾自行吸收,事後在仲裁時雖曾作為調解之條件,然最後兩造間並無成立調解,故原告無權利請求。 4.關於追加之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費部分:原告當次檢驗後並無向被告提出檢驗合格報告以及收據向被告請款,自101 年12月18日迄今,方於104 年1 月9 日以訴狀追加,亦未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期間已逾2 年餘,已罹於時效。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第7 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不限於監造單位查驗工程品質外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廠商應免費依約辦理查驗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等,又依系爭工程圖說11/16 載明鋼結構防火漆施工注意事項及圖說12/16 均載明:有鋼構防火漆塗裝處理,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對防火漆膜厚亦設有管制標準及為檢驗項目等,防火漆膜厚檢驗即應屬系爭工程約定應辦理查驗之項目,依約應由廠商免費提供,因此原告未請求第1 次檢驗費用,第2 次之查驗亦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按照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召開第八次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第三點載明「浪板組立面鋼構防火漆檢驗通過,其他鋼構內外部防火漆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顯然第1 次101 年10月30日查驗時承商(原告)該工項尚未全部完成,待承商完成鋼構內側及室內鋼柱之防火漆塗裝後再行查驗,此檢驗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5.關於追加之游泳池底磚更換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此支出,況其所提出原證15照片,據照片游泳池之上方觀之,根本無任何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之鋼構物,又原證16更換位置圖,也無法核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稱因游泳池底磚遭學生破壞云云,然照片亦不清楚,被告否認原告有權為上開請求,且此部分亦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以1,258 萬328 元投標被告所招標之「游泳池冷水改建溫水及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嗣經減價為1,250 萬元決標,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變更契約總價為1,364 萬6,884 元。 2.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6日起7 日內開工。原告則於100 年12月28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謂系爭工程訂於100年12月28日開工,並於同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謂本件因消防、台電圖審未完成,無法辦理建管開工,故自100 年12月28日辦理停工。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 日復工;黃貴帝於101 年1 月31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建照執照、消防審查許可函、電力、電信審查合格表予被告,副知原告系爭工程訂於101 年2月11日復工。 3.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予被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2月26日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消防安全審核通過。桃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准予被告系爭工程開工,並副知原告及黃貴帝。 4.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應扣除52天免計工期,以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自101年2 月7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應扣除雨天89天無法工作,依被告要求101 年6 月13日畢業典禮停工1 天、101 年7 月1 日至7 月3 日大學指考停工3 天,故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2 日止應扣除117 天不計入工期;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6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之天數共計25日(包括101 年6 月12日豪大雨、101 年8 月2 日颱風假。101 年6 月13日本校畢業典禮、101 年7 月1 日至7 月3 日大學指考。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9 月14日停工)。 5.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30日竣工,被告則於同年4 月22日驗收完畢。 6.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予黃貴帝;黃貴帝於101 年2 月15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審查紀錄表,並隨文退還施工品質計畫書;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乙式予監造黃貴帝;黃貴帝復於101 年2 月23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審查紀錄表,並隨文退還施工品質計畫書;原告再於101 年3 月5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予監造黃貴帝;黃貴帝則於101 年3 月12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三次審查紀錄表,並隨文退還施工品質計畫書;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三版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予被告及監造黃貴帝;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監造黃貴帝檢送系爭工程第四版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黃貴帝則於101 年4 月6 日以一零零白小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原告第四次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至今仍有許多缺失未修正等語,並隨文退還施工品質計畫書;黃貴帝於101 年5 月14日收受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遞第五次整體施工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於101 年5 月16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仍未依前次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黃貴帝提出第六次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黃貴帝則於101 年5 月28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審查同意。 7.兩造及黃貴帝於101 年2 月14日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於101 年3 月26日召開第3 次施工協調會議。 8.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鋼構計畫書、鋼構施工圖、防火屋頂彩色鋼板工程送審資料予黃貴帝;黃貴帝則於101 年6 月15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稱送審資料有缺失,應予補充;原告再於101 年7 月18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檢送修正之鋼構計畫書、鋼構施工圖予黃貴帝;兩造及監造黃貴帝於101 年7 月26日就鋼構工程分包商助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鑫公司)製造能力評估及廠驗作成會議紀錄。 7.上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及黃貴帝往來函文、國立桃園高級中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桃園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第45、46頁、第83頁、第85至112頁、第115 至126 頁、第182 至190頁、第192 頁、第195 、196 頁、第198 、199 頁、第216 頁至219頁、第234至238頁)。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扣除遲延違約金,且黃貴帝因設計不周及變更設計所致之損害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127 日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不周以及變更設計所致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127日是否有理由? A、按「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日內竣工。2.本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②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④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 日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此處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本件即屬未載明之情形,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此處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本件即屬未載明之情形,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A事件開工核准尚未取得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係約定:「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故原告應於『開工前』即先擬定施工計畫,並無所謂機關應待廠商施工計畫等文件送審通過或幾近通過時,始可指定具體開工日之約定,應無疑義。 ⑵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11月29日決標,兩造於斯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30日起即得以擬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且被告早於101 年1 月18日即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謂本件消防及台電圖審業已通過,應於101 年2 月1 日復工,施工前應提報施工計畫書;黃貴帝亦於101 年1 月31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應於文到3 日內將建管開工申請書及必要書件送交監造簽章,方得向建管單位申辦開工手續,並檢送系爭工程建照執照影本、消防審查許可函、電力、電信審查合格表予被告,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於101 年3 月9 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第3 點中自承:「本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得標本工程,因消防、台電圖審未完成,無法辦理建管開工,故於100 年12月28日開工立即辦理停工,辦理建管開工機關須備妥之相關文件貴校於『101 年2 月3 日』才通知已備妥…。」,原告嗣於101 年2 月29日以申報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於同年月日開工,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卷一第192 頁);是被告早於開工日即101 年2 月7 日之前即備妥原告申請開工所須之文件,應堪認定。 ⑶再以,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稱:…本公司為了營運正常顧及工人生活,於100 年12月22日進場施作桃園縣○○○○道○號桃園市及八德市沿線雨水下水道工程(八德市段)」之工程,目前正在趕工,預計至101 年4 月才能告一段落,屆時再進行本工程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亦徵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有下水道工程須施作,得施作本件之施工人員不足),致遲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承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須待施工計畫等文件之送審通過或幾近通過之時期,業主方可指定具體開工日,然被告於尚未備妥予原告申請開工核准文件前,逕行指定原告復工,故此施工前之文書準備期日即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共18工作日應予扣除云云,應屬無由,委無可採。 2.B事件基礎開挖超過1.5公尺擋土牆措施爭執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 點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第2 項中載有:「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均應設置擋土牆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是依上開約定,於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時,承攬人雖應設置擋土牆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在地質特殊,又經監造單位及定作人同意者,是得依替代方案施作,毋須設置擋土牆或開挖緩坡,應堪認定。 ⑵而黃貴帝於101 年2 月6 日即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三、本案柱開挖為原樓板+82 ㎝高程切割開挖,地質地形不同於一般開挖緩坡支撐方式,故本所於工程契約書『壹.1假設工程』已編列項目壹. 一.8施工中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及維護費用皆已包含於工程費中承包商不得藉故追加工程費」;兩造及黃貴帝於101 年2 月14日亦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二、開挖深度問題,建築師以案例說明無安全疑義,監工人員會現場指導,開挖後遇有問題另行召開協調會解決」,上開會議紀錄被告並於101 年2 月22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復於101 年3 月26日再次召開第三次施工協調會議,並再決議:「…二、開挖深度尊重建築師設計,進場施工時建築師現場督導,遇有問題停工召開協調會解決,該會議紀錄被告亦於101 年4 月2 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原告,此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是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雖超過1.5 公尺,然既經黃貴帝及定作人被告同意,毋須設置擋土牆支撐或開挖緩坡,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予施作,應無疑義。 ⑶況系爭契約係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而廠商(即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即被告)請求釋疑,本件請求釋疑之期限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5點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就基礎開挖超過1.5 公尺擋土牆措施部分向被告請求釋疑,復於標單內就「壹. 一. 假設工程中8.施工中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一式4,069 元、9.公共設施保護措施及維護費一式8,320 元」分別編列金額(見原告投標之標單第15頁),且於兩造及黃貴帝共同決議系爭工程毋須設置擋土牆支撐或開挖緩坡後,仍執己見,不願施作,應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工期,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為2.1 公尺,應設置擋土鋼板支撐沉箱式工法才能有效防護,故應此產生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101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2 日共展延39工作日云云,尚非有據。 3.C事件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編撰與審定爭議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前雖因消防、台電圖審未完成,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申請開工後旋即於同日辦理停工,然被告業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消防、台電圖審業已通過,故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2 月1 日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是依系爭契約及被告前開函文所揭,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101 年2 月7 日,堪可認定。原告前雖於101 年3 月16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謂不同意以101 年2 月7 日為開工日,及系爭工程未達開工要件等語,惟其嗣於101 年8 月15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時,即於說明欄第一點主張:「本工程依據貴校101 年1 月18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101 年2 月1 日復工,依據合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1 年2 月7 日復工』,工期為100 工作天」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24頁),故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1年5 月29日云云,亦無所據。 ⑵又被告為公立學校,故其辦理工程採購,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本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即101 年2 月7 日)前即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業如前述,且據原告及(證人)黃貴帝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示,承造人(承攬廠商,即原告)應於工程開工『前』擬定施工進度表、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181 頁、卷二第60、61頁),此亦據黃貴帝先後於101 年1 月9 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1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15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3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9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2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6 日以一零零后小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於開工『前』提報施工計畫書及報表供黃貴帝核定後方能進場施工;本案施工計畫書及品管計畫書尚未送本所審查(100 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已催促),若文到三日內未送本所審查每逾一日罰1,000 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76頁);本計畫書應於施工『前』提出,未經本所審查核可前,承包商不得開工,如因而延誤工進,概由承包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3 頁);本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貴公司自2 月13日(收文日)第一次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交本所審查,至今仍有許多缺失未修正,如因而延誤工進,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開工,貴公司第三次(第四次)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至今仍有許多缺失未修正,如因而延誤工進,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8 頁);然原告遲至開工『後』之101 年2 月9 日始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一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予黃貴帝(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已屬有所遲誤,亦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黃貴帝以空洞理由退回審查,實未盡履行輔助人之協力義務,反係百般刁難原告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第一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黃貴帝於101 年2 月15日審查時認『施工組織及職掌』(審查意見,以下括弧內均為審查意見,不再贅述:工地組織圖錯誤)、『分項施工計畫』(未訂定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日期)、『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1.未編寫鋼構、機水電及設備工程施工流程、檢驗停留點、檢驗項目及標準2.未編寫游泳池溫水設備單體/ 整體試車計畫)、『勞工安全衛生及緊急應變」』(未附勞安人員資格文件(勞保卡、在職證明書))、『環境保護及交通維持措施』(請附工區施工規劃平面配置圖,含圍籬範圍、出入口、材料放置位置及機具動線)缺失,添具審查意見後退回原告修正;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第二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黃貴帝於101 年2 月23日審查時仍認『分項施工計畫』(未訂定鋁門窗、水電設備、燈具設備游泳池設備、拆除及裝修等主要工程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日期)、『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未編寫鋼構、泥作、消防、游泳池設備工程施工流程、檢驗停留點、檢驗項目及標準。(6.1 )訂定鋼構、泥作、消防、游泳池設備工程檢驗標準。(6.2 )訂定定鋼構、泥作、消防、游泳池設備工程施工檢驗程序、含檢驗停留點、檢驗項目)、『勞工安全衛生及緊急應變』(訂定基礎開挖作業、鋼構吊裝作業及交通維護作業安全檢查表)之缺失,添具審查意見後再退回原告修正,並限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前修改完妥複審;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第三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黃貴帝於101 年3 月9 日審查時仍認『施工組織及執掌』(1.施工計畫P23 無呂坤泰證照、經歷)、『分項施工計畫』(1.施工計畫書P31 未訂定鋁門窗、水電設備、燈具設備游泳池設備、拆除及裝修等主要工程各分項施工計畫送審日期及材料送審清單一覽表。2.施工計畫書P31 未繪製開挖工程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依契約書P37 )、『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1.施工計畫未編寫鋼構、消防、游泳池設備工程施工流程、檢驗停留點、檢驗項目及標準。2.品質計畫書P102未訂定游泳池設備工程運轉檢測程序。3.品質計畫書第三章未訂定鋼構、游泳池設備工程施工要領。4.品質計畫書第七章未訂定彩色鋼板、游泳池設備工程自主檢查表。5.未編寫游泳池溫水設備單體/ 整體試車計畫)、『勞工安全衛生及緊急應變』(1.施工計畫書未編寫鋼構吊裝作業及交通安全維持作業計畫)之缺失,添具審查意見後再退回原告修正,並限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前修改完妥複審;原告再於101 年3 月30日第四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黃貴帝審查認:「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撰寫章節內容雜亂摻雜不齊,且未依工程會章節撰述該本工程項目及拆除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分項計畫書亦未送審之缺失,添具審查意見後再退回原告修正,並限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前修改完妥複審;原告嗣於101 年5 月6 日至監造黃貴帝事務所商討修正計畫書,並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遞第五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監造黃貴帝審閱後仍未依前次審查意見修正;直至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第六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始經監造黃貴帝於101 年5 月28日審查同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黃貴帝復到庭證稱:該計畫書都要按照公程會所發布的標準,即按照系爭工程的契約書內容,我們要求原告要修改的部分都有公文發給原告,到最後二次,我還請原告的人員到我們公司來,並攜帶筆電,原告馬上寫我們馬上審,還提供範本讓原告參考修正,但是原告也沒有去做。…原告有做公共工程的經驗,他自己本身應該是有經驗的人,應該會做,所以到最後二次我們發現不是辦法,才請原告到我們公司來,我已經忘記是第四次或第五次才提供範本,那個範本不能外流,該範本是別家公司所做,所以才請原告到我公司來現場看,我們協助原告來製作,後來到公程會調解時,二位專業的調解委員也認為監造單位並無刻意為刁(難)原告,而且工程查核的時候都要按照三大計畫書來比對查證,如果有錯誤的話,我們監造單位是要被計點及扣款,原告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黃貴帝於原告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時均添具審查意見後始退回,而其歷次審查意見均大致落於同項目(如,施工組織及職掌、分項施工計畫、施工檢查標準及程序、勞工安全衛生及緊急應變),第四次、第五次之審查意見答覆表甚清楚標明原告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中之頁數各有何缺失,應如何修正【如第四版之品質管理計畫書第23至60頁,審查意見載明:第三章施工要領一覽表內容與項目不符合請修正。請修正、補充、刪除如下說明:1.請補充預計分項工程項目一覽表(如:假設工程、鷹架等)。2.施工要領項目及要領內應含之大綱。施工要領應檢討內容包括:施工機具、使用材料、施工方法、步驟(順序)與流程圖、施工注意事項、施工安全衛生與環保規定。3.施工要領係為達成施工規範要求,檢討達成之方法及施工中應注意事項,文字力求簡潔扼要,並配合流程圖說明,不適用工程之細項請刪除。4.各項施工要領之編號請調整。5.不適用本章節及本工程施工之項目請刪除(如:P21 施工流程圖及自主檢查停留點(及自主檢查停留點畫雙直線刪除)。其餘詳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實屬鉅細靡遺、清楚且具體地表明審查意見,甚提供範本供參,足徵原告於未參考黃貴帝之審查意見妥作修改,而再次送審,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主張黃貴帝未盡履行輔助人之協力義務,難謂可採。 ⑷承此,原告未於系爭工程101 年2 月7 日開工前即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已屬遲誤,故其空言泛稱其已依工程習慣撰寫計畫書,然監造黃貴帝屢屢以空泛內容退回審查,原告直至第6 次計畫書方審核通過,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自101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28日共75工作日應予展延云云,即失所據。 4.D 事件現場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資格及設置必要之爭執部分: ⑴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又「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3.6.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3.6.2 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3.6.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3.6.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附錄4 品質管理作業第3.6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1.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2.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3.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4.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5.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6.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7.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8.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約定及營造業法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有現場說明,並於勘驗、查驗、驗收時到場等義務,是系爭工程『應』設置『專任』之工程人員,應無疑義。 ⑵原告之營業項目係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99年間向內政部申請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經內政部於99年5 月24日審查合格合行發給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是原告自屬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依前揭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設置專任之工程人員,而所謂『專任』之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 條可資參照)。惟查,原告檢送第四次施工計畫書之『專任工程人員』即訴外人林裕清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訴外人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營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及黃貴帝證稱原告提出於系爭工程之林裕清技師非屬『專任』工程人員,尚非全然無據。而觀之兩造於101 年2 月14日施工協調會議時,督導林鍷烈即稱:「一、下次會議工地主任、專任工程師應出席。…四、依契約規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及技術士,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見本院卷一第19 5頁背面);黃貴帝亦於101 年2 月20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營造廠商應於現場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被告復於101 年3 月16日即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申:「…依本標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級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兩造於101 年3 月26日之第三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亦作成決議:「…四、工地主任及專任工程師之設置,應營造業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本案工程承商指定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主任應辦理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原告雖於101 年4 月17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稱:決議第4 點有誤應更正為:本公司委託技師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並於工地設置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事務(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亦於101 年4 月26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承商委託技師辦理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工地負責人辦理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顯見被告及黃貴帝均一再重申系爭工程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然原告均憑主觀之見解而置之不理。 ⑶而據證人黃貴帝證述:依照公共工程的規定,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必須設置專任的工程人員。所謂專任必須要在工地裡面持續指揮及監督及隨時備核,他的職務詳如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疑義的說明,而非技師可以隨時在別的地方兼任,所提出的專任工程人員是林裕清,林技師在別的地方也有工作,顯然不是專任跟5,000 萬元的金額沒有關聯,我們也有查到林裕清是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專任工程人員按照其提出簽章疑義的說明,就是要在工地,而且在工地要逐日填寫工地施工日報表,除了按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按:營造業管理規定業於94年10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該條內容與現行營造業法第34條大致相同)的規定外,專任工程人員就是要在現場,而且每次開會都沒有到場,只有到過幾次而已,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開會時都要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營造業法第34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是專任工程人員顯非原告所稱得以逐案簽證,原告屢以營造業法第30條、第32條第2 項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無論金額或規模均未達應置工地主任之標準,依法無需設置工地主任,且其屬得以技師逐案簽證辦理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之營造商云云,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承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毋須置工地主任,且其屬得以技師逐案簽證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業務之營造商,原告據此指定訴外人林裕清為專案工程人員,然因黃貴帝之誤認法令,致占用原告實際工作日,故自101 年2 月22日至同年5 月9 日共53工作日亦應予以展延云云,自屬無據。5.E事件之鋼構分項計畫審核爭執部分: ⑴按「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作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與黃貴帝具有審核原告之下包廠商是否具有分包能力等節,應屬可採。 ⑵原告先後於101 年4 月3 日檢送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一版)、101 年6月11日檢送鋼構計畫書第二版、101年7 月18日檢送鋼構計畫書第三版予黃貴帝,均因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有缺失而遭黃貴帝退回,此有原告及黃貴帝往來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6 頁),是監造黃貴帝依上開約定既有審查系爭工程契約分包事項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等權限,其於原告未提出妥慎之鋼構計畫書前,對原告提出之鋼構分包商即助鑫公司分包能力存疑,並非無據。又兩造及黃貴帝於101 年7 月26日至助鑫公司會勘,就助鑫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核對、製造能力評估及就助鑫公司機械廠施工計畫及加工製造圖說缺失說明,並作成結論:「1.請承商提送分包商助鑫機械廠鋼構製造自主能力評估表。2.鋼構塗裝作業文件尚未送審,請承商提送鋼構工程塗裝作業廠商文件資料及噴砂作業程序、防銹底漆、防火漆文件資料等應送審文件提送。3.鋼構工程計畫書缺失如下:電銲程序表未用印。4.鋼構製造圖說缺失如下:未提送平面配置圖。5.請承商於十日內盡速提送上述資料含補正資料」。惟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鋼構計畫書第四版、鋼構施工圖送審資料及協力廠商製作能力評估表予被告,然仍有承商工程人員未簽名核章、製作能力評估表承商未逐頁核章、鋼構製作能力自主評估表尚未送審核定等缺失,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7日仍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黃貴帝謂:本工程之鋼構計畫、鋼構施工圖說等送審文件,目前均依審查意見補充資料中等語;嗣於同年月28日始檢送第五版鋼構計畫書予黃貴帝,並經黃貴帝審查認可,此有會議紀錄、原告暨黃貴帝函覆原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243 至245 頁、第248 至251 頁)。足徵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7日仍未依約就分包廠商助鑫公司有製造能力未充分之釋明,尚難以黃貴帝「事後」承認助鑫公司之分包,即倒果未因,認其係「自始」即洽尋有能力之助鑫公司分包鋼構,而遭黃貴帝以不合理事由遲不核准審查,阻礙原告工進,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19日共19工作日亦應展延云云,亦屬無由。 6.因雨無法於現場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101 年5 月31日下午、6 月4 日全日、6 月19日全日、6 月20日下午、6 月21日全日、6 月22日下午、7月6日下午、7 月16日下午、9 月19日下午、9 月20日全日、9 月27日下午、9 月28日全日、10月30日下午、10月31日全日、11月12日全日、11月21日全日、11月22日全日、11月23日全日、11月26日全日、11月27日全日、11月28日全日、11月29日全日、12月4 日全日、12月5 日下午、12月11日全日、12月12日全日、12月18日全日、12月19日全日、12月21日全日、12月28日全日及102 年1 月3 日全日、1月4 日全日、1月7 日全日、1 月9 日全日共31工作日為雨日無法施工,應予展延云云,雖據其提出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 頁)。惟依上表所示,其中101 年11月21、22、23、26、27、28、29日、101 年12月4 日因儀器故障故無測得降雨量,另101 年12月21日則根本無降雨。且原告就『雨日』系爭工程即無法施工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僅於101 年8 月15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6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自101 年2 月7 日至同年8 月2 日因雨,須展延工期89日云云,已與本件僅主張因101 年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2日、7 月6 日、7 月16日因雨須展延工期之日數不同,已難認有據。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災害,應係指『颱風』、『豪雨』等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由所致須展延工期,而非泛指廠商只要有任何零星飄雨即得以展延工期,而濫行延滯工期。至就颱風(101 年8 月2 日)、豪雨(101 年6 月12日)而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業據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長,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既已將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天候影響予以展延工程,原告請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需展延工期31日,為無理由。 B、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謂「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條款,於不利承攬人一方範圍內無效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91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為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兩造就工程延期,即已於契約書明確規定,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先行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衡諸上開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將來就逾期完工事由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情事之舉證之困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疑義,故兩造方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應報請定作人為事先之審查,若經定作人審查核准,該逾期完工事由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事則告確定,承攬人即不需就其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逾期完工事由未經核准或根本未依程序申報,仍無解於該條所列情形之不可歸責性,回歸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僅生承攬人需就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爾,是如原告確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自得主張將該等日數自工期中扣除,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完工,已詳如前述,原告逕以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3 項既為被告所制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規定之適用,認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設計不周以及變更設計所致損害有無理由? A、鋼筋混凝土基礎及鋼構規格不符所生敲除費及重作費部分:1.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民法第5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條文規定,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定作人有過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為其要件之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黃貴帝恣意抽換圖說,且黃貴帝於監工時亦未糾正,致原告按舊圖施工後又須拆除重作,受有敲除費20萬5,000 元及重作費26萬7,472 元,合計47萬2,472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新舊圖說、相關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新增議定金額為64萬2,000 元,並約定:「上列各項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附件,得標廠商並同意按變更設計圖施工,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該議定書業於101 年1 月6 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黃貴帝,此有上開議定書附工程合約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至112 頁、卷二第12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於101 年2 月9 日第一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予黃貴帝,已如前述;據證人陳玉梅結稱:其係將議定書裝訂成冊交給原告…伊有請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報價。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向其說要等全部看完圖說才要簽名等語(見本院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被告辯以原告明知第一次議定書之內容,尚堪採信。原告空言泛稱證人陳玉梅僅向其確認「壹. 五. 溫水游泳池循環過濾及器材設備工程」、「壹. 六. 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履約帳目有增加之情形,並未提及鋼筋混凝土及鋼構規格有所變動,且當時被告以年關將近須向上級辦理本案預算保留,故僅提出2 紙書面簽訂該議定書,即系爭契約之一、二頁,原告始直接簽具該2 紙文書,故原告係受被告之欺瞞,具不可歸責性云云,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原告係具專業知識並有專門技能之施工廠商,對於已經決標之系爭工程,將變更契約內容,並有增加工程金額,何以能於再經雙方同意議定前,不審查圖說、計算相關施工費用成本、可得報酬,僅憑定作人之員工隨口所述,即同意議定變更追加範圍,實與常情、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上開主張「受被告之欺瞞」云云,更難可採。 3.況原告至遲既係於101 年2 月9 日前即已知悉議定書之內容(否則即無法製作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而其係於101 年5 月29日始開工,顯已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審閱契約文件及圖說;況監造人依約係於契約履約期間,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系爭契約第10條可資參照),監造並非廠商之履行輔助人,而有『義務』『提醒』原告之錯誤工作,是豈能以黃貴帝於該部工作放樣勘驗時亦有到場,卻未立即告知原告,使其得立即停止該錯誤工作以減少損失,而認此部分應歸責於被告(或黃貴帝)?再以,原告未依照變更設計後圖說施作,嗣經兩造及黃貴帝於101 年8 月8 日召開第五次施工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事項:「一、柱子請承商確依變更設計結構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頁),顯見原告仍依舊圖說施工,致受有敲除費20萬5,000元及重作費26萬7,472 元,合計47萬2,472 元之損害部分,尚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及民法第509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依此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因鋼筋混凝土基礎及鋼構規格不符所生敲除費及重作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B、原告就溫水設備熱泵連結使用PVC 管材,遭黃貴帝判定規格不合及相關損害部分: 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既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並約定:「上列各項業經雙方同意議定,作為原契約之附件,得標廠商並同意按變更設計圖施工,竣工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議定書之內容施作系爭工程,應無疑義。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表中「壹. 五游泳池循環過濾及器材設備工程」及詳細價目表「壹. 五.10 機體面部配管6 "GIPB ,即已明確載明溫水設備連結管材須用GIPB;且黃貴帝於102 年2 月7 日查驗系爭工程時指明:「溫水材質連結管材質不符契約規格」,原告亦承諾「溫水設備連結管材質更換」,並據其專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簽章;系爭工程102 年4 月9 日驗收缺失改善即載有:「…2.溫水設備熱泵連結管材質依工程圖說應為耐熱60°管材。」;黃貴帝復於102 年4 月25日 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稱:「…102年4月22日複查缺失如下:1.溫水設備熱泵連結管材質現場施作一般PVC 管,不符合溫水設備採用耐熱管材及自動釋氣設施未改善。2.機房連接管應為GIP 管,現場仍舊採用一般PVC 管未改善」;被告亦於102 年5 月1 日以桃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驗收結果尚有溫水設備熱泵連結管材質不合格待改正…」;黃貴帝復於102 年5 月7 日以一零一桃游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依工程契約書工程項目名稱壹、五、10機體面部配管6 "GIPB 及壹、五、22機房過濾機與抽水設備連結配管4 "GIP…指溫水游泳池循環過濾及器材設備工程之管路連接均為GIP 管(含熱泵)…」,此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後)工程合約書、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黃貴帝暨被告函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9 頁、卷二第37頁)。前情復與黃貴帝結稱:我們之前有提供公文給被告,我們契約內有明定,在機房內有好幾套設備,有熱泵、過濾器、循環泵浦等等,關於連結管材的部分,一定要用四英寸GIP 管,就是鐵管,原告認為機器裡面的設備才需要用到GIP 管。…我們認為在機房內是需要用GIP 管,而且到游泳池出水孔的部分,熱水管一定要用 GIP管,因為那個部分是屬於機房所出來的循環設備,應該都要用相同的材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連結管之材質,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GIP 管,已屬違反契約,是其空言主張系爭契約與圖說並未對連結管材約定品質,原告使用南亞PVC 管材已超越通常種類物之品質,然黃貴帝不予採納,致原告重新施作,受有管材31萬7,378 元,因而比例增加之循環過濾基礎設備10萬2,742 元,及綜合前開溢增工程之報酬即間接費用1 萬7,692 元,合計43萬7,812 元之損害云云,即失所據。 C、W2鋁門窗設計尺寸有誤,致原告受差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定作之W2鋁門窗11幢與牆垣規格未符,故其先行墊付差額製作450 ×140cm 之W2鋁窗11幢以利工進 ,被告應給付差額3 萬1,603 元等語,並據提出標單、圖說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就此亦未為否認,僅辯以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第七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表示無異議及同意施工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該次決議僅載有:「鋁窗照圖施工。」,然原告既已於101 年10月17日佑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稱:「旨案工程一樓原有外牆窗框尺寸為450 ㎝×140 ㎝,圖說8/16編號W2鋁窗尺寸為360 ㎝×140 ㎝, 請釋疑以利工進」,豈能謂原告無異議且同意施工?況黃貴帝亦結稱:承包商當時有去公程會提出仲裁,我們為了要調解,當初承包商在做鋁門窗的時候,因為尺寸跟原來的設計不符,鋁門窗是用面積計價,當時在學校的協調會,承包商有承諾要自行吸收,但是沒有留下書面紀錄,後來到公程會仲裁的時候,仲裁委員也認為因為沒有紀錄,所以應該給予一些補償,我計算出來,當時的價錢大約是三萬多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原告後來放棄調解,要到法院來告。(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徵原告並未同意放棄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系爭工程就W2鋁門窗設計尺寸既有所誤,並依此致原告受有差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D、於追加之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費部分: 1.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並不免除常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廠商應免費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1 款、第7 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契約工程品管兩造約定有工程查驗,工項之查驗、測試、檢驗及驗收等等於約定範圍內者應由廠商「免費提供」,約定「以外」者之查驗、檢驗等,檢查結果相符者始由機關(定作人、被告)負責該等費用。再依系爭工程圖說11/16 載明鋼結構防火漆施工注意事項及圖說12/16 載明:「參、金屬板材料…2.上層鋼板表面處理……3.上層彩色鋼板烤漆功能性要求:需符合以下標準(施工前需附公正單位SGS 或TAF 測試報告證明書影本)4.下層鋼板表面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58 頁),依此顯見系爭工程關於鋼結構有防火漆之工項,並需達一定之品質標準,因此兩造所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約定關於工程項目「防火漆、面漆」、管理項目「鋼骨結構鋼樑及剛柱斷面之HP/A值計算式及防火被覆厚度之規定…、防銹底漆及裝飾面……」、管理標準「防火漆膜厚0.4 -0.7 ㎜、面漆膜厚0.04㎜」、檢查方法「檢驗儀器」等標示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以防火漆塗裝後之膜厚檢驗即應屬系爭工程約定應辦理查驗之項目,依約應由廠商免費提供,除不排除監造單位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外且廠商應為自主檢查。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約定外,要求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進行第2 次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並由原告先行給付1 萬3,650 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雖提出檢驗照片、檢驗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頁)。被告雖就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12月18日前後二次為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第 2次檢驗支付如上檢驗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另以,依照上揭系爭工程約定,原告主張之防火漆膜厚檢驗應屬原告所應為,因此原告未第1 次檢驗費用,第2 次之查驗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且按照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召開第八次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第三點載明「浪板組立面鋼構防火漆檢驗通過,其他鋼構內外部防火漆請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可證第1 次101 年10月30日查驗時承商(原告)該工項尚未全部完成,待承商完成鋼構內側及室內鋼柱之防火漆塗裝後再行查驗,並提出第8 次施工協調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 頁)。基此,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8日防火漆膜厚檢驗,究竟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但書或後段所約定之檢驗,已未舉證說明;另依據上揭所示之系爭約定、圖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防火漆(及面漆)膜厚檢驗均屬施工中管理項目並設有管理標準於不限監造單位查驗應自主檢查之工程項目,原屬原告所應為之檢驗,依約定該檢驗應由承商免費提供;再者依據原告亦出席之第八次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所示,顯然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進行第2 次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係因在該日之前原告承作鋼結構防火漆塗裝工項尚未完全完成,故有第2 次SGS 防火漆膜厚檢驗,自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而查驗結果符合者,應由被告負擔檢驗費用;是以被告上辯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以上開施工協調會其雖有出席,但會議紀錄並非會議當場製作,係事後所為,不足採信;惟不論會議紀錄為何,按照被告所提出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鋼構防火漆及面漆塗裝均為工程項目之一,該漆膜厚均有一定管理標準,亦屬應經檢驗項目之一,原告依約必須自主檢驗,檢驗費用依約本由原告免費提供,前已一再述及;再以上開施工協調會原告親自出席並簽到在案,且對其餘前面若干次相同方式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未曾爭執,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此空言否認,泛稱內容不實,且對其於101 年12月18日前鋼構防火漆是否已經塗裝完成,亦未曾舉證,上開否認會議決議為真正,亦無足採信。綜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檢驗費用,核屬無據。 E、游泳池底磚更換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總務主任陳偉民同意原告追加施作更換游泳池底磚,故被告應給付游泳池底磚更換費4 萬5,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原告之事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照片及更換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頁),然上開照片既無拍攝時間,亦無法看出游泳池底磚有何缺損,而該更換位置圖又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故上開表單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底磚更換及兩造對此追加工程款已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有施作追加工程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之游泳池底磚更換費4萬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應返還不當扣除遲延違約金之請求,因均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工期,因而無可採。至原告就請求設計不周所致所生損害之請求則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1,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就被告聲明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 ├───┬─────────────────────────────┬────────────────────┤ │編 號│原告主張之具體內容 │被告之抗辯 │ ├───┼───────────────────────┬─────┤ │ │A 事件│開工核准尚未取得部分 │所占工作日│ │ │ ├───────────────────────┼─────┼────────────────────┤ │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㈣施工計畫與報表中約│18日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不符系爭契約第7 、9 條約│ │ │ 定,應係承包商於得標後與業主簽定工程合約,待│(101 年1 │定外,且明顯違反一般工程實務以及經驗法則│ │ │ 可行之期間內製作施工計畫等文件送審,於審查通│月18日起至│。且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標得系爭工程以及│ │ │ 過或幾近通過之時期,業主方可指定具體開工日,│同年3 月3 │與被告簽約,本應於100 年12月26日起7 日內│ │ │ 以確保承包商在所定之工作期限內得用以實際施作│日止) │開工,原告報請100 年12月28日開工,後因故│ │ │ ,無須因資料審核等形式問題遭拖延。然被告於尚│ │停工,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消│ │ │ 未備妥提供予原告申請開工核准文件前,逕行指定│ │防及台電審圖業已通過,請於101 年2 月1 日│ │ │ 原告應於101 年2 月7 日復工,原告對此表示異議│ │復工,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 │ │ ,被告卻以原告進場前之文書準備亦屬工作,應算│ │101 年2 月7 日復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 │ │ 入工作日,予以駁斥。 │ │100 工作天內竣工。然原告因個人因素遲延申│ │ │⒉按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工作日,均不含例假日、雨│ │請開工許可,應自行負責,尚難謂可歸責被告│ │ │ 日或其他事實上無法至工地現場工作之日數,故工│ │,因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申請人消│ │ │ 作日當係指可至工地現場工作之日數。而被告與黃│ │防及台電審圖業已通過,請於101 年2 月1 日│ │ │ 貴帝遲將送審文件提供原告,原告即未取得申辦開│ │復工,從1 月18日發函日至2 月7 日應開工之│ │ │ 工之文件,無法如期辦理開工,待被告將申請開工│ │日,期間有20天的時間,何以原告遲至2 月7 │ │ │ 許可之資料備妥交與原告後,原告遂向營造主管機│ │日之應開工日,方發現缺少申請開工許可文件│ │ │ 關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後取得開工許可已屆101 │ │。更何況依原告說法,被告於原告公司要求次│ │ │ 年3 月3 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以前│ │日即已提供,並無遲延。再者黃貴帝在更早之│ │ │ ,係因事實上無法至工地現場工作之日數,又取得│ │101 年1 月9 日即已發函提醒原告要準備施工│ │ │ 開工核准前依法不得進場施作,申請文件之耽誤係│ │計畫。再據原告所提供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 │ │ 因被告與監造所致,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9日開工核准函說明項,被告又自承於101 年│ │ │ 自應於工作日之暨算中剔除。 │ │3 月3 日方收到核准函,顯見原告遲至101 年│ │ │ │ │2 月29日方提出申請,則此部分遲延自應由原│ │ │ │ │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之工程施工計畫遲至101 │ │ │ │ │年5 月28日方經黃貴帝審查通過,故原告此部│ │ │ │ │分主張並無理由。 │ ├───┼───────────────────────┼─────┼────────────────────┤ │B 事件│基礎開挖超過1.5 公尺之擋土措施爭執 │所占工作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附錄1 、6.2 規定而要│ │ ├───────────────────────┼─────┤求被告設置防護設備以追加112 萬元之工程款│ │ │⒈測量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為2.1 公尺,依系爭契│39日 │之爭議云云,然前開規定仍有但書規定。本件│ │ │ 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 點規定,應設置相│(自101 年│經黃貴帝認定系爭工程所在之土質為特殊材質│ │ │ 關防護設備方得解除安全疑慮,並經原告專業判斷│2 月2 日起│,可不用設置擋土牆,且黃貴帝發函說明以及│ │ │ 只能使用擋土鋼板支撐沉箱式工法才能有效防護,│至同年4 月│被告召集兩次施工協調會議,然原告卻遲遲不│ │ │ 亦一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本案擋土設施│2 日止) │願意接受,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更何況被│ │ │ 之必要性,而不斷請被告及黃貴帝裁示施工。假設│ │告於101 年2 月14日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 │ │ │ 如此施作需追加原未編列之112 萬元相關費用;倘│ │101 年3 月26日第3 次施工協調會議業已作成│ │ │ 不予施作而無法有效排除安全疑慮,則需被告與黃│ │決議在案,然原告拒絕接受,且據桃園縣政府│ │ │ 貴帝切結負責以釐清工程危險責任之歸屬。 │ │101 年2 月29日備查函准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 │⒉詎黃貴帝否認系爭工程建造計畫有須設擋土設備卻│ │工程於101 年2 月29日開工,且原告自承於 │ │ │ 漏未編定之疏漏,反以原告係刻意追加工程款駁斥│ │101 年3 月3 日方收到上開函,二個時間相核│ │ │ ,空言本案係切割工法,無庸擋土相關設置。且預│ │,事件B 之爭議於101 年2 月14日已解決,且│ │ │ 算「壹. 假設工程一.8:施工中各項安全防護措施│ │原告之工程施工計畫遲至101 年5 月28日方經│ │ │ 、9 :公共設施保護措施及維護費」中已分別編列│ │黃貴帝審查通過,然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前│ │ │ 4,069 元及8,320 元可供原告就此運用;況原告曾│ │依然無法進場施工,因此事件B 根本不影響原│ │ │ 減價投標,足證原告有能力於上揭款項內有效達成│ │告之工期計算。 │ │ │ 擋土防護之安全。嗣本項爭執終於101 年4 月2 日│ │ │ │ │ 檢送施工協調會記錄告確定,被告裁示尊重建築師│ │ │ │ │ 設計先行開挖,俟有疑義時立即停工解決。惟被告│ │ │ │ │ 與黃貴帝仍然無法解除該安全疑慮,亦不願出具相│ │ │ │ │ 關切結以示負責。 │ │ │ │ │⒊核其上述說明,基礎開挖工程為系爭工程之首,於│ │ │ │ │ 安全疑慮尚未解除前,原告事實上無從進場施工,│ │ │ │ │ 而原告對於此項質疑係本於契約附錄及建築專業判│ │ │ │ │ 斷為之,善盡承攬人注意之責,不具可歸責事由;│ │ │ │ │ 反係黃貴帝遲遲不能合理說明如何不須施作,亦不│ │ │ │ │ 願切結負責,又將問題輾轉導向原告企圖追加工程│ │ │ │ │ 款,顯未盡監造單位督導工程進行並釐清工程爭議│ │ │ │ │ 之協力,對於原告就此受影響之101 年2 月2 日起│ │ │ │ │ 至101 年4 月2 日止,共計39工作日之工期遲延,│ │ │ │ │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計入工作期限中。 │ │ │ ├───┼───────────────────────┼─────┼────────────────────┤ │C 事件│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編撰與審定爭議 │所占工作日│⒈黃貴帝於101 年1 月9 日通知原告必須開工│ │ ├───────────────────────┼─────┤ 前提送,然原告遲至開工期日即101 年2 月│ │ │⒈按工程運作實務,監造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及品質等│75日 │ 7 日仍未提送。原告所提系爭工程計畫書及│ │ │ 計畫書時,並無客觀一般之審查標準,全憑監造主│(自101 年│ 品管計畫書不符契約約定以及不依黃貴帝要│ │ │ 觀意思為之,故承包商撰寫施工及品質等計畫書習│2 月9 日起│ 求修正事項修正之情,期間歷經6 次審查。│ │ │ 慣上均會請監造提供監造計畫書為參考,以符監造│至同年5 月│⒉況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所有投、招標以及│ │ │ 審查意思,俾利通過審查。 │28日止) │ 工程之履約均有行政法令規定要求以及查核│ │ │⒉然原告撰寫第一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時,便持專業│ │ ,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自不能諉稱不知情│ │ │ 完整撰寫,卻遭黃貴帝退回,惟審查意見大多空泛│ │ ,然其承攬後卻不依法令規定進行相關施工│ │ │ ,流連於撰寫形式部分,嗣原告便按審查意見修正│ │ 計畫以及品管計畫等製作,黃貴帝依法進行│ │ │ 後提送第二次計畫書,並請黃貴帝檢送監造計畫供│ │ 審查,怎能謂監造建築師刁難,且原告多未│ │ │ 撰寫參考,但又遭黃貴帝退回,且未依慣例附上監│ │ 按照系爭工程契約以及審查意見審酌,原告│ │ │ 造計畫書供原告參考。 │ │ 空言黃貴帝有所刁難,而未說明其審查何以│ │ │ 嗣計畫書之撰寫與退回頻繁來往,而黃貴帝退回時│ │ 不合法、不當或不公平,實為推諉卸責。故│ │ │ 每增原無之審查意見,且遲至退回第四版時才附上│ │ 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提出施工以及品質計畫,│ │ │ 監造計畫書供原告參考,此外逕複製行政院公共工│ │ 亦未舉證證明黃貴帝有違法審查之情,其遲│ │ │ 程委員會之公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 延自應由原告負責。 │ │ │ 點」此抽象內容作為審查意見。礙於抽象之工作要│ │ │ │ │ 點對具體工程計畫之審查無所助益,原告對此亦無│ │ │ │ │ 所適從便除委請專門人員繼續修正外,更親至黃貴│ │ │ │ │ 帝建築師事務所商討修正事宜,惟黃貴帝仍以空泛│ │ │ │ │ 內容退回之,直至第六次計畫書方核准通過,故原│ │ │ │ │ 告主張101 年2 月9 日至101 年5 月28日間,共計│ │ │ │ │ 75工作日之遲延應予展延,不應計入工期。 │ │ │ ├───┼───────────────────────┼─────┼────────────────────┤ │D 事件│現場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資格及設置必│所占工作日│⒈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 │ │要之爭執部分 │ │ 稱:「工地主任為本公司技師、專任工程人│ │ ├───────────────────────┼─────┤ 員逐案簽。」,二者當時都是指林裕清。然│ │ │⒈依營造業法第30條、第66條第4 項、營造業法施行│53日 │ 原告檢送第四次施工計畫書第17頁林裕清技│ │ │ 細則第18條、第32條2 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101 年│ 師卻係受僱於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顯然│ │ │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系爭工程無論金額│2 月22日起│ 與原告之前所陳述不符。 │ │ │ 或規模上均未達應置工地主任之標準,依法無需設│至同年5 月│⒉又D 事件之爭議本包含於C 事件之施工計畫│ │ │ 置工地主任,且原告係屬得以技師逐案簽證執行專│9 日止) │ 內容之內。且原告均稱遲至101 年3 月3 日│ │ │ 任工程人員業務之營造商,故指定技師林裕清為逐│ │ 方收到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29日之施工以│ │ │ 案簽核之專案工程人員,負責工地主任應辦之事務│ │ 及品質計畫書,在此之前原告根本無法開工│ │ │ ,亦符前開法規。技師林裕清受僱於營造業,依法│ │ ,又原告之施工以及品質計畫書遲至101 年│ │ │ 無須亦不能領得自行開業之執業執照,僅有技師證│ │ 5 月28日方通過黃貴帝之審查,因此原告主│ │ │ 書為資格證明,故原告檢送予黃貴帝查核者,事實│ │ 張以被告發函檢送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 │ │ 上不可能為該技師之執業執照,而為無效期限制之│ │ 提及專任工程人員以及工地主任設置時間起│ │ │ 技師證書,當無黃貴帝所指執照遭逾期註銷所涉及│ │ 算(101 年2 月22日)至黃貴帝發律師函時│ │ │ 之偽造文書問題。 │ │ 間(101 年5 月9 日)為止,計算展延,亦│ │ │⒉黃貴帝本於建築師之專業身分,自應明瞭營造相關│ │ 非有理由。 │ │ │ 法令,卻未予查明,逕認原告送核之人員設置計劃│ │ │ │ │ 違背法令。先是不當要求原告定需設置工地主任;│ │ │ │ │ 次恣意否決原告依法得令技師逐按簽核之行為;再│ │ │ │ │ 對原告所送林裕清之技師證書任意曲解為執業執照│ │ │ │ │ ,且謂係過期註銷之執業執照,指述原告因而涉及│ │ │ │ │ 偽造文書;末引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 │ │ │ │ 認林裕清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不符,惟該規則│ │ │ │ │ 早已於94年便廢止,監造持廢止6 年有餘之規定審│ │ │ │ │ 查本工程,實屬不當。 │ │ │ │ │⒊此工地人員設置及業務範圍之爭執,原告自始便合│ │ │ │ │ 法規劃,實係黃貴帝誤解法令,恣意指述原告相關│ │ │ │ │ 計畫違背相關法規,甚有涉刑責之嫌,導致該人員│ │ │ │ │ 計畫審查遲未通過,又黃貴帝言明審查通過前原告│ │ │ │ │ 不得開工,因而占用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5 │ │ │ │ │ 年9 日止,共計53實際工作日,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 │ │ │ ,應予展延。 │ │ │ ├───┼───────────────────────┼─────┼────────────────────┤ │E 事件│鋼構分項計畫審核爭執部分 │所占工作日│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本應事前提│ │ ├───────────────────────┼─────┤ 出施工計畫送審,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 │ │⒈按鋼構分項計畫書於工程實務上與施工及品質計畫│19日 │ 管理(十一)轉包以及分包規定,被告以及│ │ │ 書一般,並無一套客觀審查標準,全以監造主觀意│(自101 年│ 監造黃貴帝自有權審酌原告之分包廠商。 │ │ │ 思為準。是監造於工程設計時如對工程承包商所用│2 月22日起│⒉黃貴帝於101 年1 月9 日即已發函特別提醒│ │ │ 之下游分包廠商有特別資格要求,一般而言應載明│至同年5 月│ 原告:「…本案鋼構工程施工前應提出交通│ │ │ 於招標文件上,或訂入工程契約中,令承包商得以│9 日止) │ 計畫及施工計畫供審核後方得進場施工。」│ │ │ 明確得知並能遵守,否則僅要分包商具有實際施作│ │ ,又據黃貴帝在歷次審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 │ │ 能力,而工作成品又能符合檢驗標準,則不應一概│ │ 以及品質計畫書時均曾提及「未訂定分項施│ │ │ 以原未訂定之資格條件否定之。 │ │ 工計畫送審日期」、「未編寫鋼構、…工程│ │ │⒉系爭工程招標時並未載明鋼構分包商之公司營業登│ │ 施工流程、檢驗停留點、檢驗項目及標準。│ │ │ 記業別項目須含「金屬結構」及「鋼板二次加工」│ │ 」。然原告遲至101 年4 月3 日方提出鋼構│ │ │ 二項。而原告因長年與訴外人助鑫公司配合,深知│ │ 工程品質分項計畫書供審,而遲至同年6 月│ │ │ 助鑫公司有實質承作鋼構項目之能力,便於得標後│ │ 11日方提送第二版送審,又再至101年7 月 │ │ │ 以「助鑫機械」為鋼構下游分包商。然黃貴帝卻一│ │ 18日方提出第三版,其修正送審時間均有一│ │ │ 再以助鑫公司營業登記業別項目中不含「金屬結構│ │ 個月之差距,難謂其遲延可歸責於原告。 │ │ │ 」及「鋼板二次加工」此二項為由,主觀認為原告│ │⒊況原告遲至101 年7 月30日方提出停工申請│ │ │ 不得以其為分包商施作鋼構項目,退回原告之鋼構│ │ ,何以原告卻請求自101 年7 月23日起算不│ │ │ 計畫,數度僵持後兩造及監造三方協議至助鑫公司│ │ 計算工期,原告之請求與契約、工程實務以│ │ │ 之工廠現堪,實際判斷該公司有無承作鋼構業務之│ │ 及經驗法則不符。 │ │ │ 能力,現勘結果顯示助鑫公司得勝任,常理而言此│ │ │ │ │ 爭議業經確認而該告終,惟黃貴帝遂再要求原告提│ │ │ │ │ 出「協力廠商鋼構製作能力評估表」 │ │ │ │ │ 供審,原告從之,嗣黃貴帝又以「原告工程人員未│ │ │ │ │ 簽名核章」、「計畫書文件表單佑順應逐頁核章」│ │ │ │ │ 等形式問題退回原告之鋼構分項計畫書,直至原告│ │ │ │ │ 提送之第五版計劃書方同意備查。 │ │ │ │ │⒊是原告自始便尋有能力承作之助鑫公司分包鋼構部│ │ │ │ │ 分,而黃貴帝僅以上開不合理之事由遲遲不予核准│ │ │ │ │ ,阻礙原告工進,導致原告自101 年7 月23日時起│ │ │ │ │ 便因現場無其他工項可作,只能等待監造之核可,│ │ │ │ │ 算至被告核准停工之101 年8 月20日間,共計19日│ │ │ │ │ 工作日,實不應歸責於原告而須展延,應不予計入│ │ │ │ │ 工作日中。 │ │ │ ├───┴───────────────────────┴─────┼────────────────────┤ │綜合上開說明,A 、B 、C 、D 事件爭執期間多有重疊,扣除重疊日期後合│原告主張因雨無法工作之日數迭次更易,亦未│ │計共占77日,將E 事件之19日及雨日31日加總後,共占用工作日為127 日。│說明標準,且原告未依約於雨後7 日內申請展│ │ │延以及於雨後45日內檢具書證證明,故不得聲│ │ │請展延工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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