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寧致平
- 被上訴人
-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恆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215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得為假執行。然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