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俐蘭 抗 告 人 徐川人 相 對 人 隆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5,999,95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徐川人曾與相對人簽訂終止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前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抗告人徐川人尚於同年8 月7 日在臺北召開之寰宇利達公司103 年度第3 次股東會中向相對人等股東說明未來清償計畫,席間相對人並指派代理人出席參加。詎抗告人徐川人從未在相對人設立登記之桃園縣址或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址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另抗告人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劉俐蘭均未見相對人向渠等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不生提示之效力,原裁定未查,就欠缺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 紙(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卷第7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今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雖復稱曾與相對人簽訂終止投資協議書約定於103 年7 月31年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曾於寰宇利達公司股東會中向相對人說明清償計畫云云,然經核此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