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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孫健智

  • 被告
    黃彩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彩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彩華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彩華現任職元泰國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31,439 元,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9,032元,嗣聲請人僅繳納19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18,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顯無每月還款 29,032元之可能,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況聲請人所陳報之清償收入金額,已低於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清償金額,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2,677,462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76 、185 至201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面積1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0.025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其價值換算結果約為79元(計算式:12.75 ×0.025 ×0.3025×820 ), 應可略而不計;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收入,其於101 年、102 年及103 年1 月至3 月間從事夜市流動攤販,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22,000元,103 年3 月起任職於元泰國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5、34、35、184 頁)。本院認聲請人自101 年7 月迄103 年6 月間之每月收入,應以22,000元列計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個人支出及家庭雜費支出(水、電、瓦斯、電信等)10,869元、房租5,000 元、健保費281 元、勞保費362 元、勞退提撥1,143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查詢結果、電信費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國民年金繳費收據、薪資袋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5、54至83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655元(計算式:10869 +5000+281 +362 +1143)。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345 元(計算式:22000 -17655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77,462 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1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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